原告江月兰。原告王南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法定代表人张源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月兰、王南华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党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月兰、王南华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上党村王院村张贴《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房屋拆迁公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2014年,丹徒法院作出(2014)徒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上党镇政府《拆迁公告》决定违法;二、责令上党镇政府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但是《拆迁公告》并未被撤销,仍然是有效力的。被告在丹徒法院责令下积极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给予原告房屋腾空的安置补偿费,建设安置房早日安置原告。2017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迁,原告发现交付的润发家苑小区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拒绝收房。为此,被告又停发了原告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已两年。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至今未达成共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行政侵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为目前被告返还的安置房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房屋产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欺骗原告违法拆迁,建设门面房进行销售获取暴利,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对新旧法律适用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650000元(330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目前上党镇商居楼市场价为5000元/平方米);2.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5日起支付总房款的银行贷款利率156750元(4.75%×1650000×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公告》;2.《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老集镇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回迁公告》;4.镇徒国土资信依〔2016〕0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原镇江市规划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王文明依申请公开的答复》;6.镇江市丹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上党镇政府辩称:1.本案为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在此之前,原告就诉讼请求的赔偿事项,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并经被告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国家赔偿法和最高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应予驳回起诉。2.公告行为并没有、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和其诉求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没有行政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发出拆迁公告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原告房屋是双方履行该安置协议的契约行为,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拆除的致害行为,且协议的签订和房屋的拆除都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包括本案涉诉请求在内,已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行终247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4.原告的行政赔偿诉求,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早已超过了两年时效;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两原告2017年8月18日的行政诉讼状;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行终247号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对丹徒区上党镇上党王院村用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公告载明安置房为期房,安置地点为就近安置,拆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该《拆迁公告》对拆迁实施单位、拆迁面积、补偿安置办法、安置房地点和安置、奖励办法均作了载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经被告与原告商谈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实行的安置方式为“置换”,安置地点为“本项目地段”,原告江月兰、王南华在该协议上署名。后原告领取了(2013)第22号房屋拆迁安置选房证,选房证载明搬迁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11时。后两原告认为安置房并非在原地,且安置房无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2014年1月,上党镇王院村居民王怀庆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拆迁公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徒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房屋拆迁公告》决定违法;二、责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江月兰、王南华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以上党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拆迁公告》及后续的拆迁安置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8700元,即按拆迁地块商居房的价格乘以拆迁建筑面积;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4.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继续给付每月安置费3933元,直至原告实际实现上述二、三项权利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111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以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江月兰、王南华的起诉。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行终247号行政裁定书,以《拆迁公告》的合法性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且上诉人江月兰、王南华有关履行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原告江月兰、王南华提起的诉讼,与(2017)苏1112行初32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同时,(2017)苏1112行初3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且经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鉴于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月兰、王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莹人民陪审员:王国梅人民陪审员:吴永泉
书记员:徐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