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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刘希彤与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2019)渝0105行赔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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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希彤(曾用名刘倩芸),女,汉族,1996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林德玉(系原告刘希彤的外祖母),女,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91037M。法定代表人刘永安,局长。

原告刘希彤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渝北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一中法院)指定管辖。市一中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1行辖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希彤诉称,2019年4月4日,原告遗失身份证。该身份证被不法分子冒用,于被告处注册了重庆猕曼商贸有限公司及重庆多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9年4月12日对重庆猕曼商贸有限公司及2019年4月23日对重庆多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造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2019年4月12日对重庆猕曼商贸有限公司及2019年4月23日对重庆多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造成的精神及经济损失20000元,系要求被告就不同时间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一并予以赔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拒不明确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希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朝丽人民陪审员:陈刚人民陪审员:肖述人法官助理:王明辉

书记员:杨俊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