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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魏仙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湘行赔终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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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仙林,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尹伟博,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谢孟,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张妹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日刚,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仙林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局(现为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城管局)、长沙市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望城区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8)湘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沙市望城区出于处理污水的公共需要,规划建设望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该项目纳污管道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管道铺设路线经过望××××街道胜利村。原告魏仙林在望××××街道胜利村租地种植柚子树。2017年7月汛期,当地发生特大暴雨,原告魏仙林及当地其他水果种植户的果园被淹造成损失。原告魏仙林认为果园被淹与污水管道的设计与维护有关,向望城区政府、望城区城市管理局和望城区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未果,遂诉至长沙中院,请求赔偿其损失60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望城区污水处理厂纳污管道工程是望城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规划建设并管理维护的公有公共设施。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原告魏仙林以该纳污管道建设和管理不当造成污水倒灌为由主张赔偿其果园损失,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仙林的起诉。该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魏仙林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望城区政府具有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的职责,望城区住建局对污水处理负有管理职责,望城区城管局对污水处理设施负有维护职责。上诉人及当地村民多次要求三被上诉人整改,但三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相应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上诉人损失的发生不是因特大暴雨所致,而是因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构成违法,致使污水倒灌造成农户损失,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发生的赔偿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万元。

被上诉人望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涉案项目是望城区政府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合法,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不是政府的过错,是自然灾害。3.自然灾害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已采取补救措施,综合考虑受灾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种植户给予了补助。4.上诉人擅自改变耕地用途,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5.上诉人没有就其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望城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望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望城区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通过一审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依法履行了污水管线的管理、维护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望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由望城区政府以直接投资、政策性银行贷款和社会融资的方式兴建。该项目建成后,实行厂网分开管理,污水处理厂由社会投资方特许运营,污水管线由望城区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维护。本案涉案的污水处理设施为该污水处理工程纳污主干管B线,该管线下水管网的维护由望城区市政局负责,下水管网的管理最初由望城区城管局负责,后调整为望城区住建局负责。另查明二,2019年3月,长沙市望城区公布机构改革方案,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该区政府工作部门,原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局的职权由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使。本案二审中,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显示,机构名称为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颁发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因望城区政府机构改革,原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局的职权由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继续行使,因此,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更替原长沙市望城区城市管理局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当事人起诉内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相应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履行上述职责中所实施的行为,既有行政法律行为,也有行政事实行为。其中,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规划施工许可、工程监管以及因违反排污规定、破坏排污设施实施的行政处罚等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人、相关人认为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法律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或待确认违法后单独提出赔偿请求。针对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的建设、管理、维护等行为,是对物而不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主体没有履行对污水设施的相应建设、管理、维护职责,也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如因设施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则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因建设、管理、维护发生的赔偿问题,没有被纳入此赔偿范围。因此,魏仙林以被上诉人对涉案污水管道建设、管理和维护不当,导致污水倒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国家赔偿,其起诉内容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依法另行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魏仙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燕审判员:李隽明审判员:涂勇华

书记员:刘亦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