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智勇,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尹知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智勇因与邵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唐智勇及唐平平、唐全武、唐小雄诉邵阳县人民政府超出行政审批面积征收土地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湘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确认邵阳县人民政府对唐智勇等四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超出湖南省人民政府539号审批单审批面积征地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唐智勇认为邵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于2019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唐智勇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即邵阳县人民政府先行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就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智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唐智勇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视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被上诉人超出行政审批面积,非法占用上诉人承包地的行政事实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被(2019)湘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二、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损,具有诉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邵阳县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唐智勇、唐平平等人诉邵阳县人民政府超出行政审批面积征收土地一案((2019)湘05行初38号)中,唐智勇、唐平平等人起诉请求“确认邵阳县人民政府超出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5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面积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未提出赔偿请求。唐智勇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的请求是:1.判令被告(邵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唐智勇)支付青苗赔偿费、承包收益损失、土地赔偿金、社会保障费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50369.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智勇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前,没有正式向邵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在唐智勇、唐平平等人诉邵阳县人民政府超出行政审批面积征收土地一案中,唐智勇未提出赔偿请求。而从唐智勇在本案起诉时的请求来看,本案明显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视为提出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该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后才能提起。本案赔偿请求人唐智勇未向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未经邵阳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唐智勇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唐智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燕审判员:王小纯审判员:彭斌韬
书记员:殷一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