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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周三仔、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湘行赔终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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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仔(曾用名周亚斌),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千家峒路。法定代表人:唐德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学健。委托代理人:何烈良。委托代理人:席炎飞,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三仔因与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20)湘1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三仔系江永县潇铺镇三元宫村**村民,在该组拥有一处砖混结构,面积99.03㎡的房屋。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案房屋在江永县滨河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5月27日,江永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将房屋重置价、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115606元,汇入了原告的粮补卡。2018年10月19日,指挥部将货币补偿安置费578000元(14.45万元/人×4人)汇入了原告的粮补卡。2018年11月8日,指挥部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原告对指挥部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9年7月2日向永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永州中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湘1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江永县××镇××村××组房屋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已生效。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一直未做处理决定。2020年3月9日,原告向永州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500000元,屋内物品损失32674元,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12600元,奖励费35000元,人口安置费952000元,共计1534274元。另查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委托宁远县公证处对从原告屋内搬出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公证,制作了物品清单。清单列明屋内物品:树根1根、抽屉2个、椅子5把,床架2个,柜子4个、衣柜1个、电视柜1个、铁鞋柜1个、蜜糖半桶、电脑1台、食用油半桶、液化气罐2个、婴儿车3部、电饭锅3个、木桶、塑料桶10个、鞋子1袋、稻谷1包、碗1盆、烧水壶3个,电磁炉1台、打鱼机1台、鸟笼1个、小风扇1台、床上用品1堆及衣服1堆、玩具1箱、卫生纸1件、塑料瓶1袋、蚊帐1套、木沙发3件,塑料椅4张、皮椅2张、席子2张、电热水器1台、木桌子1张、布衣柜1个、板车1台、洗衣机1台、落地风扇1台、电冰箱1台、胶鞋2对、菜板2块、打谷机1台、席梦思床垫1张、长木凳2张。指挥部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的补偿款115606元,包含房屋重置价98782.4元(99.03㎡×1050元/㎡×95%)、搬家费2000元,临时过渡费10800元,土地补偿4023元。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文件)于2019年1月1日施行。原审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涉案房屋在被违法强拆前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周三仔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已经转化为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故其因违法强拆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以其此前依法应当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为核算标准,在不低于此标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损害情形综合考量赔偿范围和额度。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2674元,房屋价值损失500000元,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12600元,奖励费35000元,人口安置费952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现评析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2674元,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强拆涉案房屋时,原告不在场,故应由被告就屋内物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强拆前,委托宁远县公证处对原告屋内物品进行公证并制作物品清单,原告主张屋内还有其他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屋内物品以宁远县公证处制作的物品清单为准。由于被告未将屋内物品交付给原告,且未妥善保管,该部分物品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35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房屋居住使用权人所可能享有的其他补偿权,如搬迁费、相关奖励。本案中,安置补偿方案对签约奖25000元及连带奖10000元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奖励费35000元,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500000元,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重置价由房屋面积和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结合成新确定,被告强拆涉案房屋前,已支付房屋重置价9878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商品房的价格,赔偿房屋损失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及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房屋置换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及分散迁建安置,需支付临时安置费,未规定货币补偿安置需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告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安置费1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减少拆迁阻力,相关部门向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0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支付搬迁费2000元,因搬迁费不能重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搬迁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口安置费9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文件,虽然规定按每人不高于28万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安置,但规定了该办法于2019年1月1日施行,该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本办法实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发布征收土地安置方案通告的,按照该办法施行。本案中,江永县人民政府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涉案房屋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发布了征地通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被征收,被告也已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家4口的安置费578000元,永政发〔2019〕4号文件不适用本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永政发〔2019〕4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支付人口安置费9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判决: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三仔损失65000元。周三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征收部门应当参照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2、上诉人的人口安置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永政发(2019)4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中的安置补偿标准。3、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已经就屋内物品情况列举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应当认可上诉人列明的各项物品损失,全面支持上诉人的屋内物品损失部分赔偿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对上诉人的人口认定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屋内物品交还给了上诉人,一审判定赔偿屋内物品损失30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予以改判。四、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审判决给予上诉人35000元奖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给予改判。故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物品损失及奖励金额给予改判。

本院另查明:永州中院(2019)湘11行初14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收到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后,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并将该公告在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村予以张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三仔)的房屋已经纳入征地范围,相关实施部门发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决定书。征收中出现不能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后,被告确因建设需要拆除周三仔的房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标准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8日强制拆除周三仔位于江永县××镇××村××组房屋的行为违法,该违法拆除行为如果造成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周三仔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江永县人民政府应依法赔偿给周三仔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周三仔涉案房屋是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江永县滨河路建设用地项目征收拆迁中被拆除。虽然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了江永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周三仔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理由是该强制拆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永县人民政府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法院生效判决并没有确认涉案征地拆迁中的其他行为违法,故涉案征地拆迁中的相关补偿依据及补偿方案对周三仔涉案房屋的补偿仍然适用。涉案征地中对房屋的补偿依据是《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13〕28号)及《江永县永明河综合治理工程征收三元宫、何家、消江等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周三仔涉案房屋的补偿应当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充分赔偿和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性原则,江永县人民政府因此赔偿周三仔的直接损失应不低于周三仔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可能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参照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4500元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口安置费标准。本案中,江永县人民政府及江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发布了征地通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5月27日,指挥部将房屋重置价、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土地补偿款共115606元,汇入了周三仔的粮补卡。2018年10月19日,指挥部支付周三仔一家4口货币补偿安置费578000元。周三仔提出应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人口安置费952000元。经查,该办法于2019年1月1日施行,并且该办法明确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通告的,按原通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故对周三仔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室内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向上诉人进行了交接,故该室内物品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的直接损失。由于江永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周三仔涉案房屋前,委托宁远县公证处对从周三仔屋内搬出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公证,制作了物品清单。原审判决根据该物品清单,酌定屋内物品损失3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三仔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隽明审判员:涂勇华审判员:彭斌韬

书记员:刘亦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