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盛家山煤矿,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清风村盛家山组。法定代表人肖继五,矿长。委托代理人胡军辉,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敏,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法定代表人段伟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灿,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盛家山煤矿(以下简称盛家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潭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2018)湘03行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湘潭中院原审查明,盛家山煤矿于1989年11月15日成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对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重点关闭,国家安监总局等十二部门也作出相应部署。2014年9月1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呈报《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同意我市煤矿关闭退出方案的请示》(潭政[2014]80号),盛家山煤矿被列入《湘潭市2014年关闭退出煤矿名单》。2015年10月31日,根据湘潭县政府的要求,云湖桥镇政府组织清风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对盛家山煤矿井口实施强制封闭。2016年1月11日,盛家山煤矿向湘潭县政府出具《关闭退出申请书》,表示根据省政府的文件要求和盛家山煤矿的现状,“申请自行关闭退出,但不放弃因楠竹山煤矿透水对我矿的经济损失补偿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16日,湘潭县政府向盛家山煤矿预付200万元煤矿关停奖补金。盛家山煤矿对强制关闭行为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湘潭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强制关闭行为违法。湘潭中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湘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确认湘潭县政府强制关闭盛家山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盛家山煤矿对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湘潭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行终8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2月24日,盛家山煤矿向湘潭县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5月11日,湘潭县政府向盛家山煤矿下达了《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但未作出补偿决定。盛家山煤矿遂于2018年7月2日向湘潭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盛家山煤矿于2018年7月8日向湘潭中院申请对因政府关闭盛家山煤矿而给该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审计。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根据湘潭中院委托,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大信沙专审字(2019)第00137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盛家山煤矿申报金额101,508,616.53元,经查验,认定金额为20,814,592.93元,待定金额为34,008,559.76元,不予认定金额为46,685,463.84元。2019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的《盛家山煤矿损失认定金额分类说明》,对矿井内动产损失、可移动机械设备损失金额作出了分类。2019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关于盛家山煤矿矿井内动产、可移动机械设备在关井日资产净值的回函》,载明:矿井内能搬迁出来重复利用、变现的动产、可移动机械设备的成本价格(主要指水泵和电机)为127,428元,在关井日的理论资产净值为24,842.68元,其余认定的矿井内动产多为易耗品,难以重复利用或变现,价值难以确认。湘潭中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煤炭管理局关于《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湘财企[2014]54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关闭退出的实施意见》(潭政办发[2014]60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盛家山煤矿如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关闭,可以获得如下奖励或补偿:中央财政奖补100万元、省级财政奖补300万元、市级财政奖补500万元、县级财政奖补500万元,共计1,400万元。湘潭中院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盛家山煤矿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也已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盛家山煤矿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湘潭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家山煤矿因关闭煤矿导致的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盛家山煤矿作为合法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湘潭县政府虽出于政策性原因可以对矿山进行关闭,但其并未严格依法按程序作出关闭决定并给予相应补偿,而是采取强制手段对原告矿山进行关闭,该关闭行为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80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如给盛家山煤矿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湘潭县政府依法应当对原告盛家山煤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作出的大信沙专审字(2019)第00137号《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损失金额是否可以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大量专业问题,牵扯因素多,相对敏感复杂,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损失项目、范围和金额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方申请对投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审计,湘潭中院依法予以准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接受湘潭中院委托进行审计,并作出了专项审计报告,所用审计资料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多次举证质证,该审计报告程序合法。由于大信沙专审字(2019)第00137号《专项审计报告》系对原告在矿井口被关闭前的资金投入进行审计,虽可以反映有关投入情况,但与此次湘潭县政府对盛家山煤矿矿井进行强制关闭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无直接关系,故对《专项审计报告》中与强制关闭行为无关的损失不予认定。盛家山煤矿主张该《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补偿项目不全面,遗漏了部分补偿项目,新密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明原告另有工程款未付,还有些费用在技改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损失客观存在,只是没有票据,还有些票据未提交审计,请求法院直接认定。湘潭中院认为,本次审计系根据盛家山煤矿申请所作,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对因政府关闭盛家山煤矿而给该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审计,在长达一年多的评估审计期间,盛家山煤矿应当且有条件全面提交所有损失的证据,并交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且在审计过程中接受询问、质证,但盛家山煤矿并未将上述证据提交审计机构审计,故盛家山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本案被确认违法的是湘潭县政府对盛家山煤矿作出强制关闭的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而言,即湘潭县政府未作出关闭决定,没有进行催告,且未与盛家山煤矿签订关闭协议进行补偿,而是直接强制封闭井口。那么,应当认定的损失必须与该行政事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对于地面上的财产而言,一是自始至终皆由盛家山煤矿控制和管理,即使矿井封闭,亦可自行处置。二是湘潭县政府采取对矿井口进行封闭,而不是以侵占或爆破、拆除等毁损原告地上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方式关闭盛家山煤矿,故关闭行为与地上财产损失与否没有因果关系;(2)对于井下财产而言,一是根据相关政策,盛家山煤矿应关闭退出,强制关闭行为有可能给盛家山煤矿造成损失的是未履行相关程序,直接封闭井口,导致无法及时自行搬移其井下可以搬迁、移动和再利用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二是盛家山煤矿在被关闭前,没有正常生产经营。井下还存在哪些可搬移的财产及财产的价值是多少,由于存在无现实操作性和专业性极强等因素,湘潭中院委托审计机构就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如果存在井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损失,盛家山煤矿完全可以提供采购合同、发票及其他符合规定的财务凭证等证据来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盛家山煤矿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湘潭中院对审计机构认定的关闭前能搬迁出来的井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净值损失24,842.68元予以认定。审计机构认为其余认定的矿井内动产多为易耗品,难以重复利用或变现,价值难以确认,湘潭中院亦难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基于此,湘潭中院除审计机构确认的井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净值损失24,842.68元予以认定外,无法就被告的违法关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井下财产损失的多少作出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农赔款等其他损失,亦均与关闭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湘潭中院不予认定。3.盛家山煤矿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已被关闭,而且应该属于政策性关闭的范畴,根据当时中央、省、市、县有关煤矿关闭退出政策的规定,盛家山煤矿因此可获得14,000,000元的奖励或补偿,但湘潭县政府在盛家山煤矿被关闭的长达四年的时间迟迟未予支付,给盛家山煤矿关闭后善后问题的处理造成了不利影响。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奖补资金可认定为直接损失。且赔偿款依法应当自强制关闭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该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判决由湘潭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湘潭县盛家山煤矿被强制关闭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4,842.68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含被告已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00元);驳回湘潭县盛家山煤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计费用130,000元,由湘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盛家山煤矿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全面提供损失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能提供井下财产损失的证据,是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封井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将各级政府奖补金额认定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错误。本案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奖补政策不能作为国家赔偿依据。被上诉人违法关闭煤矿,其性质可视为撤回行政许可,应依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对实际投入损失予以赔偿。湘潭县广嘉煤业有限公司诉湘潭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734号生效行政判决,一审法院不能违背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2008年6月12日上诉人股东肖继武以1,680万元受让涉案煤矿51%股份,涉案煤矿2008年6月12日前资产总价值为3294.12万元(1,680万元÷51%)。2008年6月后上诉人技改损失6,500万元,有《专项审理报告》为证。因技改欠付工程款520万元、500万元左右银行转账未计入《专项审理报告》。上诉人合法采矿权被强制退出,造成采矿权价值损失。上述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一审法院认定井下财产损失24,842.68元错误。井下财产损失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肖继五购买股权时支付对价包含设施设备,不可能再提供采购合同、发票及其他财务凭证,应依据《专项审计报告》确定井下财产损失。5.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标准错误。上诉人多件因经营煤矿欠工程款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无力偿还债务,每日产生高额利息,赔偿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18)湘03行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湘潭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煤矿关闭不是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造成,而是因其自身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安全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被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必须关闭的落后小煤矿。2.上诉人要求对煤矿所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被依法确定为必须关闭的落后小煤矿后,未严格依照程序对其矿井实施封堵,行政赔偿的范围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政策性补偿的最高限额判决给予上诉人补偿,已最大限度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股东受让煤矿股权属于市场行为,所支出款项与煤矿财产数额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2008年6月上诉人矿井被淹前的财产,大部分因矿井被淹失去价值,且上诉人在矿井被关闭后已经自行处置了大部分地面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湘财金[2014]54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是省级财政安排的,对纳入本轮关闭退出范围小煤矿的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补助关闭煤矿职工安置费、经济损失、实施关闭等费用支出。第七条规定,省本级安排资金采取“定额奖励”,煤与瓦斯突出矿井600万元/矿,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300万元/矿。湘潭市政府煤矿关闭退出奖补方案,对在2015年底前完成关闭退出任务的,由市财政按照500万元/矿的标准给予奖补,奖补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套统筹解决。湘潭县政府煤矿关闭退出奖补方案,对2014年11月30日前关闭的矿井按1,000万元/矿的标准进行奖补,对2015年12月31日前关闭退出的矿井按500万元/矿的标准进行奖补。同时,决定由县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关闭矿井剩余资源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返还办法。2.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1月3日公布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低瓦斯矿井、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矿安全规程》此后于2006年10月25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被多次修订,对矿井的上述分类基本维持不变。根据上述分类,盛家山煤矿属于瓦斯矿井中的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3.2007年11月,盛家山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08年3月,盛家山煤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2月4日。2008年6月,盛家山煤矿井下突水被淹,各主要和辅助生产系统不能运转。2009年3月29日起,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该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此后,该矿从事水患治理,未进行生产。2012年5月9日,盛家山煤矿在工商部门换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被限定为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2012年8月,盛家山煤矿获得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延续许可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3年9月,因临近煤矿水害影响,盛家山煤矿技改停工,此后未复工,仅保留通风和排水,井下无工作面作业。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湘潭县政府强制关闭盛家山煤矿的行为,已被湘潭中院(2016)湘03行初81号和本院(2017)湘行终80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盛家山煤矿依法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湘潭县政府组织实施了违法强制关闭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和适格被告,对涉案煤矿关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家山煤矿于2018年2月24日向湘潭县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湘潭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盛家山煤矿于2018年7月8日向湘潭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上诉及答辩事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盛家山煤矿被违法强制关闭造成损失,其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违法关闭落后小煤矿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全面考量国家政策的基本导向、被关闭煤矿生产经营状况、关闭行为的违法情形以及当事人的赔偿请求,遵循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法合理确定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视为撤回行政许可及涉案审计报告采信问题。上诉人盛家山煤矿主张按照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赔偿实际投入损失,应当根据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其被强制关闭时仍然具有合法行政许可手续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关闭时尚具有相关合法行政许可手续,关闭行为应视为撤回行政许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的规定按照实际投入赔偿直接损失。如果关闭时已不具有相关合法行政许可手续,则不能按照上述方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盛家山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4日,期间因煤矿井下突水被暂扣,此后也未获得安全生产延期许可;提交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关闭时已经过期,诉讼中未提交关闭前曾申请采矿许可延续的证据,也没有相关法定程序对采矿许可延期进行过确认。因此,湘潭县政府的强制关闭行为不能视为撤回行政许可,本案不能按照实际投入赔偿直接损失。大信沙专审字(2019)第00137号《专项审计报告》是对涉案煤矿被关闭前资金投入进行的审计,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00万元银行转账等均是其资金投入。上诉人要求以上述资金投入确定直接损失数额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奖补权益损失。煤矿安全生产关系到我国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国家能源安全和矿工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全面关停落后小煤矿的政策,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必要举措。对于各级依法制定的关闭政策规范性文件,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其效力应当得到维护。本案中,根据中央、省、市、县的关闭政策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依法关闭的落后小煤矿,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奖励、补助,各级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共计1,400万元,包括煤矿职工安置费、经济损失、实施关闭等费用支出。盛家山煤矿符合关闭退出的条件,关闭前已列入退出范围,其正常退出可以获得的1,400万元奖励补偿权益,应当认定为盛家山煤矿的直接损失,湘潭县政府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湘潭县政府已于2016年1月16日预付200万元,支付赔偿金时应予以扣除。第三,关于采矿权损失。根据《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采矿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有偿许可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采矿权许可证是拥有采矿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从事采矿活动。本案盛家山煤矿被关闭时,采矿权许可因期限届满而消灭,其对矿区煤炭资源已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其权利消灭与强制关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赔偿采矿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盛家山煤矿基于相关煤炭资源开采协议或开发利用方案,对其矿区煤炭资源享有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仍然存在,政府关闭方案中也明确规定剩余资源价款不包含在奖补金中,盛家山煤矿可根据规定另行申请退还相关剩余价款。第四,关于矿井内财产损失。盛家山煤矿被列入关停范围后,如果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关闭,可以自行对矿井内动产、原材料及设备等资产进行处置。因湘潭县政府采取直接封闭矿井口的方式违法实施强制关闭,盛家山煤矿无法对上述财产及时处置而造成损失,湘潭县政府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矿井内财产损失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湘潭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损失价值无法认定的进行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审理中,湘潭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矿井内资产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确定井下可以搬迁、移动和再利用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损失为24,842.68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对于矿井下其他动产损失,审计机构认为多为易耗品,难以重复利用或变现,价值难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认定,处理不当。上诉人认为矿井下财产损失认定错误的主张,部分成立。鉴于矿井内其他动产客观存在,为体现对违法关闭行为的惩戒,应当对该部分损失酌情认定。经查,盛家山煤矿从事煤矿技改工作未正常生产,且在2013年9月技改停工后未复工,审计机构已对井下动产投入总额进行过初步认定。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井下其他动产损失为300,000元,矿井内财产损失共计324,842.68元。第五,关于利息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湘潭县政府支付的赔偿金共计14,324,842.68元,应当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金付清之日止。因其中2,000,000元2016年1月16日已经先行支付,该笔赔偿金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时间。原审对利息损失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我国的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利息损失的支付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上诉人盛家山煤矿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请求。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农赔款、工资等损失。根据《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包括关闭煤矿职工安置费、经济损失等费用支出,本案参照奖补政策规定确定的奖补权益损失,已经涵盖了上述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地面上财产损失。由于矿井地面上财产始终处于上诉人控制和管理之下,地面上可移动、可变现、可利用的财产,上诉人始终可以自行处置,湘潭县政府封闭矿井口的行为未造成上述财产毁损;地面上不可移动、变现或利用的财产,如前文所述,其损失已经被奖补权益赔偿金所涵盖,不能重复计算入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与其他煤矿生效行政判决不同,违背同案同判司法政策的问题。经查,本案盛家山煤矿在产能、经营状况、关闭过程等方面与其他涉案煤矿均有不同,一审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相关司法政策。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法。经查,原审除对各项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证据规则,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及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湘潭县盛家山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未对矿井下其他动产损失酌情认定赔偿金,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三、由湘潭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湘潭县盛家山煤矿被强制关闭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4,842.68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不计算复利(已支付的2,000,000元从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期间的审计费用130,000元,由湘潭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勇华审判员:李隽明审判员:彭斌韬
书记员:沈亮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