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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夏世雄、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湘行赔终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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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雄,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湘市西正街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廖星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丽群。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世雄与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湘市政府)行政侵权赔偿一案,夏世雄、临湘市人民政府均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2018)湘0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阳中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原临湘市市政管理处(后更名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管理中心)(甲方)与原临湘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临湘二建公司)(乙方)签订《临湘市市政管理处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在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原临湘市市政管理处印章和法人代表余梦球私章,乙方在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夏盛平的私章,公司技术员杨元保和实际承包人夏世雄在该承包合同书上亦签名确认。《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每平方米680元的造价包干。造价包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增减工程造价的要求。”《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属全额带资承包工程,乙方承建甲方的综合楼,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除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其余欠款分两年付清,不计利息。具体为1999年支付25%,2000年支付25%。2000年后如甲方资金困难,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工程款项,甲方同意以建成的综合楼第一层临街门面作为欠款抵押给乙方。抵押方式届时根据欠款情况双方具体商议。” 该综合楼于1999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根据合同结算,临湘市市政管理处应偿付临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824,542.56元,市政管理处于1999年8月前偿付了41万元,于2000年1月偿付了10万元,余款314,542.56元一直拖欠未付形成纠纷。2001年5月,临湘二建公司以市政管理处为被告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临湘市人民法院委托临湘市价格事务所对市政管理处综合楼部分房地产价格进行价格鉴证。2001年11月19日,临湘市价格事务所向临湘市人民法院出具“临事价鉴字[2001]第123号《价格认证书》”。该《价格认证书》以2001年11月21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依据,对“价格鉴证标的占地面积515.28㎡,位于长安镇××村山脚组,临107国道,为建设中的临湘大道繁华地带,商业前景较好。建筑物为五层框架结构,评估标的为一、二层,建筑面积351.51㎡,1999年初投入使用。根据现场勘查,该楼一栋共6个门面,铝合金防风门及卷闸门,二楼办公用房,共包门7只。一、二楼均贴40×40全瓷地板砖,308粉刷,铝合金窗。上下水电设施齐全,前坪全部硬化。” 临湘市价格事务所通过市场调查及分析研究所掌握的材料,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法对鉴证标的进行鉴证。得出的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拍卖底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元整(¥:452,000.00元)”。临湘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承包合同已有抵押约定和鉴证结论,认为具有调解基础,在承办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市政管理中心偿付二建公司工程款314,542.56元及迟延利息95,000元(该息计算到2001年12月31日止),限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市政中心综合楼一、二层由二建公司经营,其租金抵2002年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工程款314,542.56元以月息10%计算,相抵后补差。二、由市政管理中心偿付李修龙木器货款6,000元。上述债权由市政管理中心以综合楼一、二层的房产和土地及前后操坪与厨房(即市价鉴)第123号《价格认证书》的资产作抵押,如市政管理中心在2003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二建公司债权,其抵押的资产归二建公司所有。”2002年2月5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临湘市政管理中心仍未履行临湘二建公司债权。2004年,临湘二建公司委托实际承包人夏世雄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04)临执字第41号立案执行。2005年4月20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04)临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本市中的第一、二层楼(建筑面积351.51㎡)的房产和土地及前后操坪与厨房,按照(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及临湘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临事价鉴字[2001]第123号《价格认证书》作价452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其拖欠的工程款”。2005年6月20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04)临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地产按照(2004)临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过户给申请执行人”。2005年7月8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案发出执行《公告》并予张贴。2005年7月15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分别向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4)执字第41号、第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04)临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临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事项。后因临湘二建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述裁定未实际执行。2006年5月25日,临湘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临湘市人民法院出具《资产别除书》,提出“经清算组查明,贵院(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2004)临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中调解与裁定的临湘市政管理中心应偿付给临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或等值的房地产),实属原临湘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夏世雄个人所有资产,不属该公司破产财产,应予别除,特向贵院请求予以裁决”。2006年8月9日,临湘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并根据夏世雄的申请,以(2004)临民初字第410-1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民事裁定:“原临湘市二建公司对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的债权由申请人夏世雄享有”。2007年6月4日,临湘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4)临民初字第410-1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民事裁定:“一、被申请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所有的位于本市的第一、二层房地产及土地、前后操坪与厨房归债权人夏世雄所有。二、夏世雄原收取的50000元工程款扣除代被申请人垫付的执行费按调解书应收的利息后退还给被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2007年6月8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再次向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4)临民初字第41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04)临民初字第410-17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事项,将上述抵押房地产转移过户给申请人夏世雄。2007年7月,临湘市政管理中心按照临湘市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410-17号民事裁定,向夏世雄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07年9月5日,开具了发票代码为243000790325,发票号码为60001279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该《发票》注明付款方为夏世雄,收款方为市政管理中心,金额为452000.00元,完税凭证号为93856。发票备注栏注明“税金由夏世雄代缴”。夏世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登记过程中,代缴房地产交易税、契税、土地测量费等合计26500元,案件执行费6600元,共计33100元。2007年9月27日,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夏世雄颁发“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夏世雄,房屋坐落于临湘市北侧,丘(地)号为‘长35000004’,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所在层数为‘一、二层’,建筑面积为‘442.2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经营’”。但由于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根据临湘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土地证号、使用面积(平方米)、权属性质、使用年限等栏目空白。为此,夏世雄多次要求和催促临湘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发证。2015年7月,夏世雄向湖南省委第十巡视组反映,要求督促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协助执行临湘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护其合法权益。7月27日,省委第十巡视组以编号201510021243号《省委第十巡视组交办群众来访呈阅件》批示由临湘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交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8月5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以《关于夏世雄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书》向夏世雄作出答复:对临湘市人民法院要求本局协助执行(2004)临民初字第410-16号民事裁定、第410-17号民事裁定,待“收集资料齐全后可以受理您的诉求,办理有关国土手续。”但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为夏世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夏世雄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即将其出租他人从事汽车维修、餐饮、住宿等经营。2012年2月17日,夏世雄(甲方)与李再文(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其一层六间门面及前坪后院出租给乙方从事汽车维修,美容。租赁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六年。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租金为:第一年12万元,第二年13万元,第三年14万元,第四年15万元,第五年16万元,第六年17万元。每年开始先付清租金,然后经营。2012年4月30日,夏世雄(甲方)与陈振江(乙方)签订《临湘市政综合楼二层租赁协议》,将其二层七间客房及卫生间出租给乙方办公、陈列产品。租赁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六年。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租金为:第一年4万元,以后每年按10%递增。另查明:2015年,被告临湘市政府计划兴建新政务大楼,经选址决定拆除市政综合大楼重建,夏世雄所属房屋需要拆迁。经多次协商,均因补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9月13日,临湘市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向临湘市委、市政府、市法院等单位出具《关于新政务大楼选址地拆迁工作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认为,夏世雄等户取得的房地产存在违法违规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该《情况汇报》建议:“1、请领导重视,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会议、研究措施、统一思想、形成共识。2、采纳岳检控申控民受(2015)69号意见,责成法院成立领导小组,重审市政管理中心被法院判给夏世雄房产一案,快审快结。理清市政管理中心与农业银行的借贷关系,撤销夏世雄房子过户法律批准文书,收回房屋过户产权证,归还市政管理中心房屋权属。3、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由法院审理国有资产擅自处理案,责成长安街道办事处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收回擅自处理的国有资产。4、要求10月中旬必须要有具体的、完备的法律手续,便于政务中心建设顺利”。2015年9月19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15)临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临湘市人民法院(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16年3月15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15)临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该院(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由临湘市政管理中心支付夏世雄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夏世雄不服,上诉至岳阳中院。2017年1月3日,岳阳中院以(2016)湘06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1月4日,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1月13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17)湘0682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夏世雄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返还市政综合楼一、二层的房产和土地及前后操坪与厨房”。又以(2017)湘0682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夏世雄名下的位于临湘市北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丘(地)号:长35000004)房屋中的第一、二层在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产权登记,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所有。”同日下午,临湘市政府即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市政综合大楼予以强制拆除,并以“临湘依法拆除城区一大型建筑”为题,在“临湘生活网”的“今日头条”版面配发现场强拆照片予以宣传报道。但临湘市政府将市政综合大楼强制拆除后,并没有兴建新政务大楼,而是栽树种草,将其建为“法制公园”。夏世雄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0民事判决和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临经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3日,以(2018)湘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撤销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0民事判决和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并确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评估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共计34,000元,由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负担。” 又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夏世雄单方面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其被强拆房屋、前坪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4月27日,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5,077,098.00元。2018年10月22日,夏世雄持《国家赔偿申请书》到临湘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00万元。接待工作人员看了夏世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告知夏世雄,即使政府答应给予赔偿,也不会如你所愿,在此只会耽误时间,建议到岳阳中院直接申请国家赔偿,并将《国家赔偿申请书》退还给了夏世雄。2018年11月2日,夏世雄向岳阳中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岳阳中院以(2018)湘06行赔初字10号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夏世雄依法增加“请求确认临湘市产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岳阳中院依法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地产价值评估。评估期间,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来函就评估价值时点,评估范围等四个具体问题要求岳阳中院审查确定。经研究,岳阳中院于同月11日以“回复函”逐一进行了具体回复。(一)关于价值时点的确定。岳阳中院认为,鉴于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日,即2017年1月1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二)关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岳阳中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均认的465.83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三)关于房屋室内装修的价值评估。岳阳中院认为,在没有证据保全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以被告临湘市政府提出的《室内装修评估明细表》为评估依据进行评估。(四)关于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进行评估和扣除。岳阳中院认为,应当进行评估和扣除,经综合分析,仍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日,即2017年1月13日为土地出让金评估基准日,按照当时土地出让金政策标准核定该宗土地出让金。2019年12月28日,该公司根据比较法、收益法等评估规则,出具“湘友评(2019)(法)字第PC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提出了异议。2020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正式的“湘友评(2019)(法)字第PC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岳阳中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了书面质证异议。2020年4月27日,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回复函》分别对原告夏世雄和被告临湘市政府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对“湘友评(2019)(法)字第PC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向岳阳中院作了补充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评估范围、项目、价格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在评估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设置不同情况为前提,向岳阳中院提供了6个房地产价值评估结论和2个土地出让金评估结论。(一)关于房地产价值评估。1、以原告夏世雄持有的“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评估依据,按土地为出让性质下类似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1)],则评估结论为:第一层经营面积为205.55平方米,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8549.00元,计人民币1757247.00元;第二层经营面积为236.73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3351.00元,计人民币793282.00元;杂屋23.55平方米,按搭建成本估价为每平方米738.00元,计人民币17380.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567909.00元,加室内装修估价为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2783327.00元。2、以原告夏世雄持有的“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评估依据,按混合结构,两证齐全,土地为出让性质下配套用房为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2)],第一、二层房屋按[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1)]的估价不变。杂屋23.55平方米按配套用房估价为每平方米3351.00元,计人民币78916.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为2629445.00元,加室内装修估价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2844863.00元。3、以原告夏世雄持有的“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评估依据,参照商品房商业用房的均价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3)],则评估结论为:第一层经营面积为205.55平方米,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10060.00元,计人民币2067833.00元;第二层经营面积为236.73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4040.00元,计人民币956389.00元;杂屋23.55平方米,按搭建成本估价为每平方米738.00元,计人民币17380.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3041602.00元,加室内装修估价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3257020.00元。4、以原告夏世雄持有的“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评估依据,按混合结构,两证齐全,参照商品房商业用房的均价情况下配套用房为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4)],第一、二层房屋按[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3)]估价不变。杂屋23.55平方米,按配套用房估价每平方米4040.00元,计人民币95142.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3119364.00元,加室内装修估价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3334782.00元。5、以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持有的“湘(2017)临湘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为依据,按土地为出让性质下类似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2-1-1)],则评估结论为:第一层经营面积为233.66平方米,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8549.00元,计人民币1997559.00元;第二层经营面积为232.17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3351.00元,计人民币778002.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775561.00元,加室内装修为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2990979.00元。6、以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持有的“湘(2017)临湘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为依据,参照商品房商业用房的均价评估[估价结果补充表(表2-1-2)],则评估结论为:第一层经营面积为233.66平方米,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10060.00元,计人民币2350620.00元;第二层经营面积为232.17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4040.00元,计人民币937967.00元;合计房地产建筑面积465.83平方米,房地产价值3288586.00元,加室内装修估价215418.00元,共计房地产总价值为3504004.00元。(二)关于土地出让金评估。1、以2007年9月27日为土地出让金价值时点,第一层建筑面积233.6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20.00元,计人民币98,137.00元,第二层建筑面积232.1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25.00元,计人民币52,238.00元。合计土地出让金总价150,375.00元。2、以2017年1月13日为土地出让金价值时点,第一层建筑面积233.66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742.00元,计人民币173,376.00元,第二层建筑面积232.1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90.00元,计人民币90,546.00元。合计土地出让金总价263,922.00元。岳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房产是否违法。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临湘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一、关于被告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2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夏世雄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者。被告临湘市政府辩称其被拆房屋均属所属事业单位占有和管理的国有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该房屋于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岳阳中院应对其强制拆除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即审查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五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市政综合大楼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相关法律授权相关行政职能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外,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临湘市政府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而且,临湘市政府与原告夏世雄也没有建立行政相对方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临湘市人民法院根据市政管理中心要求执行回转的申请,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7)湘0682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夏世雄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返还市政综合大楼一、二层的房产和土地及前后操坪与厨房。如果被执行人夏世雄在七日内未向申请执行人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自动返还房地产,则应当由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强制腾房后,再移交临湘市政管理中心。而临湘市政府在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的即日下午即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所有房产予以强制拆除,并造成财产灭失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并发生行政致害性,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行政事实行为。依据越权无效的行政法治原则,被告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的合法房产。属于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临湘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判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临湘市政府作出的超越职权的强制拆除的行政事实行为,属于侵犯其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范畴。其次,对照本案事实来分析,临湘市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拆除原告夏世雄尚在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房屋,导致房屋灭失和其他尚未搬离的合法财产损失,已无法再次执行回转,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而且,临湘市政府超越职权的违法拆除房屋行为是造成原告夏世雄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灭失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和赔偿范围,临湘市政府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临湘市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实际损害事实予以确定。(一)关于本案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本案房产及其他财产因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灭失,无法予以返还,故本案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依法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原告夏世雄依据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和列举的相关费用支出及部分物品损失项目,提出了合计各项经济损失7,321,584.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对此,临湘市政府不予认可,该院亦审查认为对原告夏世雄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1、关于房地产价值损失和土地出让金的确定。经审查,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友评(2019)(法)字第PC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补充说明”中,关于房地产价值评估第4项评估结论,即:[《估价结果补充表》(表1-1-4)]所确定的房地产总价值为3,334,782.00元的评估结论,和关于土地出让金评估第2项评估结论,即[《估价结果补充表》(表2-1-4)]所确定的土地出让金263,922.00元的评估结论,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房地产损失和本案应予扣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2、关于本案涉民事诉讼的诉讼费、评估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夏世雄该项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夏世雄请求赔偿因本案支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费80,000.00元。因系原告夏世雄自行委托,而非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且因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在质疑,依法不予采信,其评估费应由原告夏世雄自行承担。3、关于原告夏世雄请求赔偿因办理房地产过户所交纳的交易税、契税,测量费等税费。该院审查认为,上列所缴税费,是依法依规应当缴纳的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4、关于原告夏世雄请求赔偿2017年、2018年一、二层租金474,000元;请求赔偿因强拆房屋损毁3个电表,2个配电箱,1个水表、线路、炊具、家具等日常用品共折价20,000元。因预期门面租金属于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强拆房屋损毁电表等物品,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述物品在房屋拆除前确实客观存在,且金额基本相当,没有漫天要价之嫌。故原告夏世雄要求赔偿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以上确定的本案赔偿项目,本案应予国家赔偿的数额为:按上述确定的房地产损失总价值3,334,782.00元,扣除本案应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63,922.00元,加上因强拆房屋损毁3个电表,2个配电箱,1个水表、线路、炊具、家具等日常用品直接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90,860.00元,为本案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临湘市政府超越职权,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的合法房产的行政事实行为,导致其房产灭失,无法返还,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具有行政违法性和行政致害性,依法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九条,第三十六条(四)项、(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临湘市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房产的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二、由被告临湘市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夏世雄所有房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90,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世雄其他诉讼请求。

夏世雄上诉称:一、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补充说明遗漏了应当评估的土地未予评估,且其对夏世雄被强拆房屋的评估单价远低于相同地段相同性质的房屋单价。一审法院采信一份严重失实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补充说明,来认定夏世雄被强拆房屋及强占土地所造成的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地随房走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楼一、二层房屋及前后操坪与厨房的土地权证与房产权证应同步办理,即应在将该房屋过户给夏世雄的同时,为该房屋及相关土地办理相应的土地权证,由夏世雄缴纳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以该房屋被强拆之日的地价来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认定时,以2017年、2018年综合楼一、二层租金损失为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由,进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上诉人私自委托和列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便以此不予采信评估报告,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岳阳中院(2018)湘0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改判临湘市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夏世雄所有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54484元(包括房屋评估价款5077098元;房屋前坪后院土地估值1603386元;评估费80000元;2017年至2018年一、二层房屋租金474000元;强拆造成损坏电表3个、配电箱2个以及水表、炊具等家用日常用品折价20000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由临湘市政府承担。临湘市政府上诉称:一、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再23号民事判决,争讼房屋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二、被拆除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拔用地,用途为机关团体用地/办公用房,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按商业用地性质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应按划拨土地上建筑物确定被拆房屋价值。三、一审法院明知被评估房屋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并未变更为出让性质商业用地,发函给评估机构,要求按商业铺面进行价值评估,等同是一审法院直接将国有划拨用地按出让性质商业用地对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临湘市政府补偿夏世雄1636906元。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夏世雄所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市政综合大楼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相关法律授权相关行政职能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外,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湘0682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夏世雄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返还市政综合大楼一、二层的房产和土地及前后操坪与厨房。如夏世雄在七日内未自动返还房产,临湘市政府应当申请临湘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强制腾房,再移交临湘市市政管理中心。但临湘市政府在同日下午即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夏世雄所有房产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临湘市政府在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后,本院(2018)湘民再2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岳阳中院(2016)湘06民再40民事判决和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确认夏世雄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者。但临湘市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了房屋的灭失,已无法执行回转,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临湘市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产及其他财产因临湘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灭失,无法予以返还,故本案应当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直接损失。关于房产的损失,岳阳中院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湘友评(2019)(法)字第PC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补充说明,其中房地产价值评估第4项评估结论确定房地产价值为3,334,782.00元和土地出让金评估第2项评估结论确定土地出让金为263,922.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时,是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日即2017年1月1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土地出让金的评估基准日也应以该日为准,夏世雄提出土地出让金应以2007年为准,不予支持。因夏世雄长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且夏世雄原持有的房产证上设计用途也为经营,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按商业用地性质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是正确的,临湘市政府提出应按机关用地/办公用房确定被拆房屋价值无事实依据。因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岳阳中院委托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客观公正,夏世雄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民事诉讼的诉讼费、评估费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夏世雄请求赔偿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费80,000.00元,因该评估系夏世雄自行委托,且该评估报告法院没有采信,其评估费应由夏世雄自行承担。关于夏世雄提出涉案房产过户所交纳的交易税、契税、测量费等税费,因上述税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夏世雄请求赔偿2017年、2018年一、二层租金474,000元,因预期门面租金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夏世雄请求赔偿因强拆房屋损毁3个电表,2个配电箱,1个水表、线路、炊具、家具等日常用品共折价20,000元,属于直接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最终确定房地产损失价值3,334,782.00元,扣除应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63,922.00元,加上因强拆房屋损毁的日常用品损失20,000元,合计3,090,860.00元,为本案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夏世雄、临湘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隽明审判员:彭斌韬审判员:涂勇华

书记员:刘亦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