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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蓝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湘行赔终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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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汇源瑶族乡源峰村。经营者:胡泰伟。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城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魏和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道兵,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建海,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20)湘11行初3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州中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蓝山县环境保护局(现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对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在饮用水源以及保护区内新建桶装纯净水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蓝环违改字[2013]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于2013年12月28日之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同日,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2013]3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26日,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53号决定书),责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同日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蓝山县环境保护局、蓝山县市场监督局、蓝山县卫生健康局、蓝山县汇源瑶族乡人民政府、蓝山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将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拔盖洗桶机、洗灌机等设备拆除后,由蓝山县汇源瑶族乡人民政府派员将已拆除的拔盖洗桶机、洗灌机等设备运至蓝山县厂房内存放。事后,汇源瑶族乡人民政府的领导要村干部通知经营者胡泰伟将拔盖洗桶机、洗灌机领回去,胡泰伟未去领。在此期间,由于原放置拔盖洗桶机、洗灌机的厂房被业主出租,致使拔盖洗桶机、洗灌机在露天场地放置了大约半年左右。尔后,经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与宏泰工业园协调,另外找了一厂房放置拔盖洗桶机、洗灌机至今。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以蓝山县人民政府、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蓝山县卫生健康局、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蓝山县汇源瑶族乡人民政府、蓝山县公安局为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永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27日对原告采取的查封、扣押纯净水厂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纯净水厂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查封、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和给予原告搬迁安置;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永州中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湘1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驳回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湘行终154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永州中院(2019)湘1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对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蓝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蓝山县塔峰镇人民政府、蓝山县汇源瑶族乡人民政府、蓝山县公安局的起诉;三、确认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6日强制拆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生产设备的行为违法;四、将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提出的赔偿诉求部分发回永州中院重审。永州中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54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6日强制拆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生产设备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生产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主张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设备损失,予以支持。理由: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拆除的拔盖洗桶机、洗灌机运至蓝山县厂房内存放,期间,拔盖洗桶机、洗灌机在蓝山县的露天场地经日晒雨淋放置了大约半年左右,致使价值16000元的拔盖洗桶机、120000元的洗灌机已基本报废。对拔盖洗桶机、洗灌机的损坏,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存在保管不善,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按乡、村干部通知要求,及时将拔盖洗桶机、洗灌机运回,对拔盖洗桶机、洗灌机因放在露天场地经日晒雨淋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主张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厂房基础工程建设投入损失2907920元、厂房搬迁安置等费用563040元、停产停工的损失2010346元,不予支持。理由: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因不服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8]53号决定书,于2018年7月24日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第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8]53号决定书。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仍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8]53号决定书和(2018)第6号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因违法查封、扣押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2019年3月12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6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该判决,向永州中院提起上诉。永州中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11行终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为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要求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厂房搬迁安置、停产停工的损失,是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蓝山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拔盖洗桶机、洗灌机损失100000元。二、存放在蓝山县内已基本报废的拔盖洗桶机、洗灌机由原告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处理。

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向本院上诉称:1、蓝山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上诉人的设备,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使得设备在露天场地放置半年,导致设备报废,蓝山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全部过错。蓝山县人民政府不下达书面文件取回通知,仅由乡村干部口头通知胡泰伟运回设备,是行政乱作为。2、上诉人系合法建厂,后划定水源保护区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溯及力,不能关闭或限制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政府应当补偿上诉人损失。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责任在蓝山县人民政府。3、蓝山县人民政府以强制拆除设备的方式实施关闭行为违法,由此产生的相关联损失应予一并审查。故请求:1、撤销永州中院(2020)湘11行初39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改判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强制拆除设备损失136000元。2、判决蓝山县人民政府补偿厂房搬迁安置费用563040元(其中包括275400元、两年超期过渡安置费275400元以及水厂设备搬迁补贴12240元);3、判决蓝山县人民政府补偿厂房建设费用2907920元;4、判决蓝山县人民政府补偿停产停工损失2010346元;5、诉讼费用由蓝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蓝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00000元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强制拆除设备损失1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拔盖洗桶机、洗灌机已基本报废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两台设备被拆除时的价值不能等同于购买时的价值,其是否基本报废,也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非法建在蓝山县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依法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上诉人是非法建厂并投入生产。其建设厂房时未依法取得相关的用地、建筑施工等许可手续,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未批先建,没有设置排污设施,其生产和生活污水直接外排,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期后违法生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厂房搬迁安置、停产停工等损失,系其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蓝山县环境保护局对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作出蓝环责改字[2018]5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政复决字(201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蓝环责改字[2018]53号决定。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并赔偿因违法查封、扣押设施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26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不服,提起上诉,永州中院作出(2019)湘11行终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2019)湘行终1546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蓝山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26日强制拆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生产设备的行为程序违法,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依法可以请求行政赔偿。蓝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相关设备后,将拆除的拔盖洗桶机、洗灌机运至蓝山县厂房内存放,期间,拔盖洗桶机、洗灌机在露天场地经日晒雨淋放置了大约半年左右,蓝山县人民政府对拔盖洗桶机、洗灌机保管不善,对其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未按村干部通知,及时将拔盖洗桶机、洗灌机运回,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情判决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10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建厂时未取得用地、建筑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永州中院(2019)湘11行终150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蓝环责改字[2018]53号决定责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此,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要求蓝山县人民政府赔偿厂房基础工程建设、厂房搬迁安置、停产停工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隽明审判员:彭斌韬审判员:涂勇华

书记员:刘亦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