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王丙君与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豫0927行赔初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王丙君,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周天刚,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高码头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勇,该镇镇长。负责人孙万良,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丙君诉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刚、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勇、负责人孙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孔祥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君诉称:原告王丙君具有的房屋位于台辉高速公路范县段的工程范围内,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王丙君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王丙君的房屋拆除。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确认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11月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因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王丙君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王丙君享有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拒绝赔偿。因此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丙君房屋拆迁款677950元、被埋物品损失14640元、地上附着物及装饰装修损失12603.4元、拆迁补偿损失8200元,共计713393.4元。原告王丙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豫0927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8)豫09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证据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原告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证据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

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豫政(2016)48号、濮政文(2014)69号文件的规定及要求,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依照标准连同另案原告王贵朋的补偿款金额共计151402元(含王丙君20790元)已经汇入原告王丙君的账户;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自身损失变更为另案原告王贵朋的损失,变更损失具有随意性,法庭应当不予支持;三,被拆除房屋系厨房,原告主张房屋内损失物品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地上附着物围墙、“三八墙”、压水井、厕所等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石膏板及墙内涂料,已经汇入原告王丙君账户内,不应重复支付。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濮政文(2014)69号及附件,证明作出附着物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二,豫政(2016)48号,证明作出土地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三,国土资函(2017)309号批复,证明国务院同意征地的批复文件;证据四,范县人民政府(2017)13号,证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证据五,王丙君调查补偿清册,证明王丙君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附着物情况;证据六,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证明王丙君的地上附着物应得补偿数额;证据七,付款申请、电子回单、取款明细,证明已经按照规定标准向王丙君支付补偿款的事实、王丙君支配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王丙君被拆除房屋及现存房屋的现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王丙君对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濮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作出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补偿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制作现场调查补偿费清册、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并经原告王丙君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王丙君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丙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丙君提供的证据二中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内部分物品及计算方法系原告王丙君单方罗列,原告王丙君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物品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丙君房屋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另案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王丙君于2019年5月2日向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628359.9元,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依据濮政文(2014)69号、豫政(2016)48号、国土资函(2017)309号、范县人民政府(2017)13号文件,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王丙君账户内汇入151402元(含原告王丙君补偿款20790元、另案原告王贵朋补偿款63644元、征地1.522亩每亩44000元计66968元,征地补偿款为王丙君、王贵朋、王贵昆、王贵龙)为由,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导致被拆房屋损失677950元、燃气灶2300元、厨具3500元、抽油烟机3000元、空调5840元、围墙3372.6元、“三八墙”5832元、压水井1000元、厕所600元、树490元、水泥地面120元、石膏板吊顶504元、墙内涂料684.8元、搬迁费2000元、安置过渡费6200元,共计713393.4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二,修建国家工程台辉高速范县段,豫政(2016)48号、濮政文(2014)69号文件对本辖区土地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具有普遍约束力,故本案中征收土地、附着物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房屋在拆除之前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测量、清点附着物、登记造册并将补偿款151402元(含原告王丙君补偿款20790元、另案原告王贵朋补偿款63644元、征地1.522亩每亩44000元计66968元,征地补偿款为王丙君、王贵朋、王贵昆、王贵龙)汇入原告王丙君账户,原告王丙君已予以支配。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虽违反法定程序,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在本案赔偿中,原告王丙君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结合原告王丙君确认的现场调查补偿费清册及房屋现状予以赔偿。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补偿明细表、付款申请书、被拆房屋现状照片能够证实已向原告王丙君汇入的20790元是对被拆除征收东屋厨房两间(8.4mX4.5m=37.8㎡)的补偿款,其余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王丙君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仅拆除了东屋厨房两间,其余房屋因强拆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王丙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未拆主房屋的补偿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拆房屋系原告王丙君作为厨房、储藏室使用,故原告王丙君主张的燃气灶2300元、厨具3500元、抽油烟机3000元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但其未对上述物品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进行合理说明,不能进行有效价值评估,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亦未采取现场拍摄及物品登记保全等措施,故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原告王丙君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于空调5840元放置在厨房或者储藏室不符合农村日常生活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泥地面120元、石膏板吊顶504元、墙内涂料684.8元、“三八墙”5832元属于未拆主房内的装饰装修,因不在征收范围内未拆除,不应计算赔偿范围内;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房屋现状照片能够显示院内树490元、厕所600元仍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赔偿不予支持,对于围墙3372.6元,原告王丙君在庭审中认可已拆除围墙为10.8㎡X105元=1134元、压水井1000元、搬迁费2000元、安置过渡费6200元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王丙君各项损失共计13334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高码头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丙君房屋内损失3000元、地上附着物损失2134元、拆迁补偿损失8200元,共计13334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丙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审判员:邱继伟人民陪审员:刘伟

书记员:张清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