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卫兴。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华山北路新龙花苑**。负责人高月锋,该镇镇长。
原告万卫兴诉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2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卫兴诉称,2018年9月8日,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猪棚拆除,将几百头生猪抓走,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已经另案(案号为[2018]苏04**行初208号)起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解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其强行拆除原告猪棚、抓走原告生猪等行政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629454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诉称其经营的生猪养殖猪棚被被告强行拆除、生猪被抓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强行将原告猪棚拆除、生猪抓走的行为违法。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苏0411行初208号。被告于2019年1月4日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就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法律依据等发表了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据此,原告如一并要求解决行政赔偿事项,最迟应在(2018)苏0411行初208号案件庭审结束前提出赔偿请求,现前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另案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受理要件。原告可待前案裁判生效后根据裁判结果再行提起赔偿之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卫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旦人民陪审员:周杏琴人民陪审员:程坚忠
书记员:邹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