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致青,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原康,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永贤,县长。委托代理人路轶俊,翼城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致青因与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蒲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负责人许正虎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致青诉称,翼城县中卫乡东佛村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户数为62户,2006年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总额为240.3405万元。2007年将东佛村整体并轨中卫村,两村签订了合作协议。2008年被告将东佛村搬迁安置工作列为本县369工程之一。2009年搬迁安置工程基本完工,但是每户入住价为12万元,且现住现买。由于原告家庭贫困对入村落户费1000元,入村住房费12万元无能为力,只能撤离危险别居他处。之后,一直申请被告依法安置,2012年8月20日原告领取了财产评估款,但没有享受国家核定的每户12.08万元补偿款,遂于2016年7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安置。晋发改地区发(2017)186号《关于下达2017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目标任务计划的通知》将东佛村列为该年度任务指标,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搬迁安置申请,2017年6月12日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翼政国土函(2017)34号《关于认定中卫乡中卫村东佛自然村采煤沉陷区及责任主体的函》,认定东佛村属我县地质灾害隐患点,形成原因为历年来的地下采煤活动对村民生命财产形成极大威胁。并认定东佛地面塌陷的致灾责任主体属阳泉煤业集团翼城森杰煤业有限公司。后又曾多次到县委县政府找相关领导予以解决,各职能部门且相互推。2018年10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补偿安置费用,但至今未果。根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山西省《关于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千作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卫致青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明1份。第二组:东佛村为采煤沉陷灾害区证明3份。l、2007年关于李庄村东佛自然村整体搬迁合并中卫村的合作协议。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东佛村民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3、中卫乡中卫村东佛区剩余户评估款发放协议。第三组:采煤沉陷区治理的责任主体和搬迁安置补偿证明3份。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地区发(2017)186号《关于下达2017年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目标任务计划的通知》。2、翼城县自然资源局翼政国土函(2017)34号《关于认定中卫乡中卫村东佛自然村采煤沉陷区及责任主体的函》。3、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翼政办发(2016)24号《关于加快推进2016年度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已享受搬迁补助,再次要求补助,没有依据。1、东佛自然村已不再纳入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计划。根据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18年各项工作的通知》(晋治沉办函[2018]21号)、临汾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2014-2017年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任务的通知》(临治沉办函[2019]5号)等文件精神,各县有权在本县范围内调整搬迁安置任务。东佛自然村岁虽属于采煤沉陷区,但在2014年之前已经全部搬迁并享受了相应的补偿款。鉴于此,答辩人经政府办公会研究决定,东佛自然村不再纳入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计划。因此,原告再要求12.08万元的补助,没有依据。2、原告已领取全部房屋评估款和躲迁费,不应再享受其他补助。2005年底,翼城县中卫乡东佛自然村陆续出现耕地塌陷和房屋裂缝等地质灾害现象。针对这一情况,答辩人多次深入灾区了解灾情、安抚受灾群众。2006年2月,中卫乡人民政府和致灾主体企业共同筹措资金,启动东佛自然村整村搬迁前期工程。通过对资产进行评估,补助了受灾群众相应的评估款和躲迁费。根据躲迁需求,包括原告卫致青在内的村民全部自愿签订了《中卫乡李庄村东佛自然村搬迁至中卫村建房户评估款发放协议》,并领取了房屋评估款和躲迁费。根据该协议,原告搬迁后,原宅房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就属于集体的财产,再要求补偿。因此,原告已经享受了房屋评估款和躲迁费,完成了搬迁,不应再纳入搬迁计划享受相应补助。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据名称: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页)证据来源:翼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被告提供。二、证据名称:山西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落实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18年各项工作的通知》(晋治沉办函[2018]21号)、临汾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定2014-2017年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任务的通知>(临治沉办函[2019]5号)(5页) 三、证据名称:2014-2017山西省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台账、搬迁安置任务表,分年度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搬迁安置任务表(3页)。四、证据名称: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翼城县中卫乡李庄村东佛自然村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报告(34页)。五、证据名称:中卫村东佛区整体搬迁剩余户躲迁费发放花名册、评估款发放花名表、评估款发放协议(3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庭前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证据交换。由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告起诉除赔偿请求外,还要求被告安置补偿信息公开,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行为不同,经释明原告仅对行政赔偿提起诉讼,放弃要求被告安置补偿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庭前交换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2.08万元是否合法。经审理查明,2005年,翼城县中卫乡东佛自然村出现耕地塌陷和房屋裂缝地质灾害。2006年初,中卫乡政府启动东佛自然村搬迁工程,通过对资产评估、补偿受害群众相应评估款和躲迁费,与包括原告卫致青在内的搬迁村民签订评估款发放协议。2012年8月20日,原告卫致青领取了评估款29963元躲迁费24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卫致青以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9日下发的翼政办发(2016)24号《关于加快推进2016年度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为依据,要求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补偿其12.08。另查明,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9日下发的翼政办发(2016)24号《关于加快推进2016年度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是针对翼城县桥上镇、西闫村、浇底乡人民政府及县直有关单位作出的。
本院认为,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中,根据中卫乡东佛自然村出现的地质灾害,启动搬迁工程,是履行行政职责。原告卫致青作为搬迁对象,在对其宅房及地上附着物评估后,已领取相应评估款及躲迁费。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翼政办发(2016)24号《关于加快推进2016年度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涉及的范围是翼城县桥上镇、西闫村、浇底乡七个自然村搬迁安置对象,不包括原告卫致青所在的中卫乡东佛自然村。原告卫致青以此要求被告翼城县人民政府补偿12.08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致青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力人民陪审员:图雅人民陪审员:申运芳
书记员:王国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