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存辉,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慧文,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法定代表人薛利,任镇长。出庭负责人孙小泉,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市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存辉诉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存辉、委托代理人刘慧文,被告的负责人孙小泉、委托代理人于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在承包的果园地里建设了养鸡棚及看护房。2017年7月12日被告将我的看护房强行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蓬莱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4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373元。原告提交了本院(2017)鲁0684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拆除现场照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蓬莱市刘家沟镇防疫站春秋防疫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果园内养的鸡少了,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不予调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交了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表、本村其他果园内看护房的照片,证明其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时,果园内的看护房均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本村果园里现在仍有看护房未被拆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板房、板房残值、部分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标的物系违法建设,不应保护。被告的强拆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以2018年9月29日为基准日确定木柜的价值不合理,因从强制拆除到鉴定时间较长,木柜在户外已被雨淋坏,应以强制拆除之日确定木柜的价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板房系违法建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价格评估报告均不能证明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回执、拆除现场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经审查,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价格事务所价值认证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与蓬莱市刘家沟镇乌沟苗家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乌沟苗家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合同约定,经乌沟苗家村委会同意,原告可以在承包的果园内打井,建管理房和增加其他生产设施;也可更新改造原有水利设施等,不动产所有权归乌沟苗家村委会。相应权利义务,临时商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由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在鉴定机关处加盖了刘沟镇农村承包合同鉴证章。2011年原告在承包的果园地里建设了养鸡棚及长5米宽4米高2.3-2.5米的彩钢复合板看护房。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同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板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至本院。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鲁0684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回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板房、板房内物品、养鸡棚等损失94373元。庭审中又增加赔偿额884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板房、板房隔断、锅台、炕、水泥地面、板房内的塑料箱、电视接收器、反光膜、剃须刀等小件物品、误工费、电费、鸡棚被砸坏的砖、重新备料、洗照片等损失。审理中,被告同意对原告被拆除的板房予以适当赔偿,双方均同意协商解决,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2018年9月29日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除的板房、板房残值、部分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8年11月9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18年9月29日为鉴定基准日,被拆除的小房(含隔断、锅台、水泥地面、炕)(成新率70%)的价值为7364元;残值为400元;高低柜、简易柜价值为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建设的板房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在其承包的果园内建设板房虽无相关批建或备案手续,但综合考虑果园承包合同中对建管理房的约定、被告的经管站在合同上加盖鉴证章的情况、原告建设板房的时间、位置、面积、材质、用途及被告强制拆除时的职权范围、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等因素,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被拆除板房的直接损失6964元(评估值7364元减去残值400元)。原告板房内的生活、生产用品等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板房致板房内物品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板房内塑料箱、电视接收器、反光膜、剃须刀等物品均属合理的生活、生产用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强制拆除板房时,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对板房内物品进行录像、清点、登记、保管或移交,致原告无法就物品的有无、数量及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板房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板房内物品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板房内物品损失1300元。对于强拆时已搬至板房外的高低柜、简易柜的损失,原告认为,强拆时高低柜、简易柜完好无损,鉴定基准日高低柜、简易柜的价值远低于强拆之日的价值。本院认为,鉴定基准日离强拆之日一年有余,木制柜子置于室外风吹日晒雨淋,其价值低于强拆之日实属必然。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原告对于已搬至室外的物品负有在能力范围内妥善保管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综合考虑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应负的责任,以评估报告为基础,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高低柜、简易柜的损失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因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66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庆华人民陪审员:梁志香人民陪审员:崔海英
书记员:王乙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