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慧阳,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2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76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申泽,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吴明见,原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支队长。第三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49号。法定代表人:邓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稼艳、雍胜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慧阳与被告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阳,被告出庭负责人吴明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杨成,第三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稼艳、雍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4月9日,被告绵阳市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向大隐公司送达《关于依法停止供应水电气的通知》(龚静收取),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措施。该通知抄送第三人,第三人接到该通知后,对该施工工地所在地实施了停止水电气。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判决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投资安装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22号的天然气表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按时交纳了天然气费用,具有使用天然气的合法权利。2018年4月9日,被告对绵阳大隐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隐公司)作出了《关于依法停止供应水电气的通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要求第三人将原告的天然气表拆除,停止供应原告的天然气。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反映情况并发函,被告执法对象错误仍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1、停止供应水电气是被告履行查处、制止违法建设法定职责过程中,经多方努力、采取多种方式无果后,不得已采取的是措施。2、被告作出停止供应水电气决定,并未对原告产生影响,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提出停止供应水电气对其正常装修施工造成影响或损失事实不成立。4、被告不存在执法对象错误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且未对原告产生影响,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涉位于涪城区安昌路22号1单元1-7楼房屋系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产业,除其中30平方米自用及一楼部分租给一服装店外,其余部分出租给绵阳市涪城区一面之缘小吃店(经营者高磊)、绵阳城区鸿缘食府、原告龚静面积不等。2018年1月10日,龚静与四川古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酒店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绵阳大隐美宿酒店;地点:绵阳涪城区安昌路22号。2018年3月10日,被告绵阳市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22号(原人民公园管理处职工宿舍一单元一楼靠爱喜嘉年华一侧)在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3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向施工现场人员高磊询问,高磊陈述其为大隐公司安昌路22号建设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建设工地的土地及房屋产权不属大隐公司,是大隐公司租赁成都鸿缘园艺管理中心的,具体以租赁合同为准,该施工项目只办理了占道许可证,已经向规划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还没有回复等。同日,被告向大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高磊收取)。2018年3月27日被告立案进一步调查。2018年4月8日,经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工地仍在施工,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大隐公司实际控制人龚静进行询问。龚静陈述,涪城区安昌路22号正在进行修建的建筑物是其大隐公司进行,均是租用郑慧阳的,租期为20年,工地日常事务由高磊负责,于2018年春节前十多天开始大围,年后大年十五左右开始装饰装修施工,拆除了锈蚀的钢结构旧建筑,准备替换。认为此修建不属新建、扩建项目,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办理占道证2018年4月1日过期后,正在办理。涉嫌违法建设的酒店计划接待大厅和咖啡厅工程造价大约30万元,面积估计160平方米。同日,被告绵阳市城管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大隐公司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2018年4月9日11时,被告绵阳市城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施工工地并未停止建设,当日16:55分向大隐公司送达《关于依法停止供应水电气的通知》(龚静收取),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措施。该通知抄送第三人,第三人接到该通知后,对该施工工地所在地实施了停止水电气。另,2018年12月31日印发《绵阳市机构改革方案》,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责整合,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大隐公司,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慧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茂伟人民陪审员:肖贤挺人民陪审员:雍李霞
书记员:曾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