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波,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白凤兰,女,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法定代表人张光宇,局长。行政负责人钱少华,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楠,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波诉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信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吉02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2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吉020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白凤兰,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副局长钱少华,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楠、杨平,第三人吉林市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张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诉称,1、确认中华景苑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违法。(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33户起诉户已作出实体判决,原告高会等(2011)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证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33户起诉户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严重遮光16户得到2,000.00元/平方米赔偿)。2、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赔偿差额款共计82,940.00元(我居住在深圳街综合楼1单元501遮光最严重,建筑面积116.47平方米,目前已得补偿150,000.00元,按同楼楼上遮光户的补偿标准,即按2,000.0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需补差额款共计82,9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8日,被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吉信公司颁发了吉市建规字(2009)开证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吉信公司在××区”住宅楼已建成。我居住的高新区深圳街综合楼的房屋位于该许可规划证规划建设的三栋高层北侧。由于深圳街综合楼被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漏掉,导致我家与“中华景苑”的采光、建筑间距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造成我家零采光的永久性伤害。2011年3月,船营法院作出(2011)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证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一审判决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与多名行政诉讼原告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达成补偿协议。对严重遮光16户中起诉的3户按每平方米2,000.00元给予补偿。根据日照分析图确认,我的房屋为最低层,零采光,属于严重遮光的16户之一。在得知他们和解后,我多次找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要求按照严重遮光户的统一标准进行补偿,但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拖延至今。2015年8月27日,吉林省高院出具了《关于协调化解的建议函》建议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和开发商统一补偿标准。2016年11月3日吴志祥在《证明》上签字答应解决,但迟迟不兑现。开发商对我们补偿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这一谎言承诺,拖延了8年,造成我们多次进京上访,经济上蒙受损失。原告张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行初第19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确认吉林市规划局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违法;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给规划局关于协调化解的建议,证明:省高院认为该事件不公平,建议协调本案第三人吉信公司处理有关问题,以实现有关事件的公平处理;3、吴志祥于2016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深圳街刘爱林、王政杰、常宇、张波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吴志祥见面,6个月内无任何上访事件,6个月后答应解决;4、吉林市中级人民庭审笔录一份,证明:33户在中院调解,已经都给钱了,严重遮光户2,000.00元/平方米,非严重遮光户是1,350.00元/平方米,楼上一户是2,400.00元/平方米;5、日照分析图一份,证明:我们是严重遮光户。
被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还是重复诉讼,而且还属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2013年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确认原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已经驳回了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提起诉被告行政许可纠纷案件,船营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原告从2010年10月11日与本案第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时就已经知道告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到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最长的2年起诉期限,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依法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告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现该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任何一方都有拘束力。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是对法律理解有误。(二)起诉人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的2013年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规划违法行为导致的建筑物遮光损失82,940.00元。”本次诉讼请求还是确认违法和要求赔偿。而2013年的诉讼已经终结,行政裁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原告当年购房的楼房现状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采光分析,显示原告房屋是从零采光到零采光,表明原告房屋当年采光就是零。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主张行政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直接确定案由为行政赔偿,不符合行政诉讼案由规定。1、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存在法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时,公民有权主张行政赔偿。但目前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贵院在2011年审理的一批起诉被告的行政案件中曾经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以(2011)船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为证证明被告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但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做出的33份行政裁定书和吉02行赔终4-7四份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该批行政裁定书并未生效,因此,并未产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以,原告主张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是生效的,即目前还不存在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行政违法的事实。2、贵院并未对原告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中华景苑项目被告行政违法进行立案。根据《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存在一个确认行政违法案由,才能存在行政赔偿案由。人民法院本次开庭传票是行政赔偿案由,显然原告主张确认行政违法事项贵院并未立案,那么,本次庭审原告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违法,依法不能进行审理。三、原告主张按照2,000.00元/平方米计算遮光补偿没有依据,同时主张开发商补偿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另案告诉。1、原告在起诉状中强调其主张的是遮光补偿,而且在2010年已经获得了遮光补偿款,现在主张其遮光补偿标准要求按照2,000.00元/平方米计算进行补差,并强调开发商补偿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主张按照2,000.00元/平方米计算遮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已经达成的补偿协议,补偿标准并不统一,属于民事自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民事自治行为达成的补偿标准依法各方都应该遵守,由于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不再就此事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就此事项已经依法主张了其应有的合法救济权利,并已经就此行政行为依法得到了合理赔偿。故不应因一个行政行为而获得多次赔偿。被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效的(2013)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原告在2013年的诉讼经贵院审查,确认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根据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证明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2、生效的(2013)吉中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2013)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依法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从2010年10月11日就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到2013年诉讼时,已经超过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同时还证明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3、生效的(2013)吉中行监字第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4、(2011)吉中行终字第28号、48号两份行政裁定书和高会的撤诉书,证明:在两份行政裁定书中,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审判决不再执行;同时高会的撤诉书中明确写明申请撤回对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起诉,因此,贵院当年的一审案件高会等当事人行使了撤诉权,所以贵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没有产生法律文书的既判力。5、(2018)吉02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该裁定书明确确认贵院原来的行政判决书名称不对,应为行政赔偿判决书;(2)单独赔偿案件应以违法确认为前提,在没有违法确认的情况下,单就赔偿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现本次开庭庭审,仅立案登记行政赔偿,违反法定程序;(3)该份裁定书明确载明贵院曾经做出的确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判决并未发生效力,因此,证明目前并没有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的事实和生效判决。6、生效的(2014)吉行监字第7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虽然该驳回再审申请书是刘爱林的,但当年原告也提起申诉,也受到了同样的法律文书,同样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也有约束力,证明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已经达成的遮光补偿,并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已经确认,因此,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按照2,000.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补偿找差。7、深圳街综合楼日照分析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一楼的楼房原日照时间为六个小时左右,现状为两个小时左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老城区的日照采光时间为一个小时,第三人已经对其损失的日照时间作出了补偿,所以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对原告张波举证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庭审后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省高院出具协调化解建议,2016年吴志祥又出具证明同意协商解决,这与原判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对被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波于2007年8月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吉林市××区,建筑面积116.47平方米。吉信公司开发的“中华景苑”于2009年7月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7月8日核发吉市建规(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吉信公司在高新区三亚街建设住宅楼,其中三栋高层、三栋多层。“中华景苑”三栋高层主体竣工后,遮挡了深圳街综合楼的采光,深圳街综合楼住户到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和相关部门上访。2009年12月21日,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发深圳街综合楼遮光住户民意调查的通知,该通知称:为妥善处理深圳街综合楼住户的遮光问题,最大限度地减轻我局工作失误给居民合法采光环境和身心带来的不良影响,提出三套解决该楼遮光问题的方案,并征求住户的意见。2010年3月,高新区深圳街综合楼居民多人进省、进京上访,反映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因工作失误造成所住楼房遮光问题。2010年10月11日,吉信公司与张波达成遮光补偿协议:吉信公司对张波被遮光房屋(深圳街综合楼1-5-6号)给予一次性补偿15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后,张波表示不再因遮光问题主张任何权利。后张波发现其他住户补偿标准高,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82,940.00元。2015年8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协调化解的建议》建议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调吉信公司处理有关问题,但此事至今未解决。2016年11月3日,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6个月内无任何上访事情发生,答应协商解决。另查,因机构改革原吉林市规划局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合并为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改革前吉林市规划局的权利义务由改革后的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继。
本院认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吉信公司开发的“中华景苑”于2009年4月7日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2009年7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2010年2月20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吉信公司开发的“中华景苑”在审批前已经开发建设,属先建后批,程序违法,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对此行为进行处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定的详细规划图没有客观地反映规划区域内的全貌,漏掉了张波等人居住的深圳街综合楼,该楼与“中华景苑”的采光、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划标准、规范,编制的详细规划图也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严重影响深圳街综合楼居民的居住环境和身心健康。“中华景苑”开工后,深圳街综合楼的大多数住户集体上访,反映遮光问题,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处理深圳街综合楼住户的遮光问题开展了民意调查,协调处理遮光赔偿问题。综上,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张波虽然于2010年7月14日与吉信公司就房屋遮光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但是张波发现与其他住户补偿标准不一后,一直向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信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8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协调化解的建议》,建议公平、公正处理。2016年11月3日,吴志祥又签字证明协商解决。由于协商未果,张波多次进省、进京上访。可见,本案具有连续性,且事实、证据亦发生变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吉信公司主张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波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部分住户已得到补偿,但补偿标准不一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按同楼楼上遮光户的补偿标准即2,000.0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张波已得补偿15万元,所需补差额款为82,940.00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吉市建规字(2009)开04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张波给付补偿款82,9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国审判员:裴广厚人民陪审员:姜兴成
代理书记员:姜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