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世生,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化锋(系原告韩世生之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出庭负责人王玉亮,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程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世生因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化锋,被告市中区政府的负责人王玉亮,委托代理人程振、马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11月2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济市中行赔字(2018)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以下简称9号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赔偿请求人在2017年10月23日提起的关于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拆除兴隆一村综合批发市场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尚处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拆除主体和拆除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尚处于司法审查过程中,赔偿请求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行政赔偿尚缺乏赔偿申请前置基础,故赔偿请求人向本机关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赔偿请求(即对《土地征收拆迁协议书》中200平方米门头房产权调换或赔偿损失1200万元和自强拆门头房的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起按每小时每平方米4元计算门头房利用利率予以赔偿至全部赔偿日止)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三项赔偿请求,即对门头房内损失赔偿20万元整,由于赔偿请求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称的门头房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故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结合其向本机关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可以看出,其与兴隆一村综合批发市场(包括门头房)的拆除行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其与兴隆一村村委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抵押法律关系,及受让了兴隆一村综合批发市场33排11号门头房,由于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亦未提供上述民间借贷、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文书,且赔偿请求人与兴隆一村之间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抵押等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本机关对此不予评价,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赔偿请求人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故、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第四项请求,及赔偿申请人主张的280万元借款本息,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韩世生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韩世生诉称,2014年被告在兴隆片区实施征地拆迁,成立兴隆片区拆迁处置项目指挥部,未公告任何征地批文。2017年5月27日作出市中区兴隆街道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017年6月8日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以拆违代拆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受理而撤销。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合法、合理、有据。一、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被告所依据以拆违代拆迁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市法院、省法院判决受理而撤销。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以拆违代拆迁的违章建筑。二、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出的第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造成门头房内20万元的物品损失。因为这是门头房,20万元是最低的极限价。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出的第四项赔偿请求,原告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为原告在兴隆一村投资的280万的损失,都是由被告违法征地和违法强拆造成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村委承诺保证以集体建设用地大证上的所有门头房和未来的土地征地款兑现借款本、息;以村集体所有财产及所有土地征地款担保,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议:按谁征用土地及地上物谁担责的原则,由征地单位负责清偿该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承诺:待门头房拆除后,保证按原告与村委的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就原告该项请求应当依法赔偿,不赔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9号不予赔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依法对《土地征收拆迁协议书》中200平方米门头房调换或赔偿损失1200万元;3、请求自强拆门头房的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起按每小时每平方米4元计算门头房利用利率予以赔偿至全部赔偿日止;4、请求依法对门头房内损失赔偿20万元整;5、请求依法赔偿280万元的借款本、息至全部赔偿日止。原告韩世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2、12345热线记录;3、2017年6月兴隆一村村委会作出的通知一份;4、原告提交的报案申请;5、张世杰等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受案回执;7、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8、兴隆一村委会2000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9、土屋居民区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10、兴隆一村委会2000年出具的借款协商决定书;11、兴隆一村委会2004年出具的债权债务房产确认保证合同;12、收款收据;13、兴隆一村委会2000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14、兴隆一村委会2000年1月17日借条;15、韩世生与兴隆一村委会2005年签订的借款确定保证合同;16、收款收据;17、农村集体土地、房产使用权证明书;18、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19、兴隆一村委会2007年出具的借条;20、还款承诺书;21、兴隆一村两委会2014年出具的通知;22、兴隆市场门头房拆迁承诺担保书;2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与兴隆一村两委会2015年共同出具的通知;2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2015年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5、致区长保护财产权申请书;26、致局长保护财产权申请书;27、土地征收拆迁协议书;28、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9、兴隆街道办事处2017年6月出具的通知;30、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31、兴隆街道办事处2017年11月出具的告知书;3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709号行政判决书;3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34、市中区政府市中复决字(2018)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5、现场照片一组;36、最高法院抵押登记文件;37、济国土2003第81号处罚决定。
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韩世生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受理后,经依法调查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9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当日向韩世生送达。故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认定对韩世生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审查韩世生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后,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调查核实,认为韩世生提出的四项请求均不符合赔偿的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9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材料;2、济国土罚字(2003)第38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区兴隆街道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济南市市中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一村民委员会申请;3、(2017)鲁01行初709号行政判决书;4、(2018)鲁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5、市中复决字(2018)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7)鲁01行初1084号行政裁定书及韩世生的补充行政上诉状;7、9号不予赔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5-16均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在行政赔偿决定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17-34均与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无关;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也与是否赔偿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土地处罚决定真实性有异议、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兴隆一村委会的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2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韩世生向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申请1、请求依法对《土地征收拆迁协议书》中200平方米门头房调换或赔偿损失1200万元;2、请求自强拆门头房的2017年6月21日上午9时30分起按每小时每平方米4元计算门头房利用利率予以赔偿至全部赔偿日止;3、请求依法对门头房内损失赔偿20万元整;4、请求依法赔偿280万元的借款本、息至全部赔偿日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9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韩世生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韩世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中区政府对整个兴隆综合批发市场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01行初108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韩世生的起诉。2018年2月7日,原告韩世生就上述案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9号不予赔偿决定,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原告韩世生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市中区政府提交赔偿申请,被告市中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9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韩世生要求被告市中区政府对其强制拆除位于兴隆综合批发市场的门头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中区政府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经本院查明,原告韩世生曾于2017年10月23日就上述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01行初108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韩世生的起诉。后原告韩世生提起上诉,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9号不予赔偿决定,该案尚未审结。因此,原告韩世生认为被告市中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据此向被告市中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市中区政府据此驳回原告韩世生的行政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世生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吉锋人民陪审员:李咏梅人民陪审员:张秀梅法官助理:禹明璐
书记员:聂林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