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晓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晓龙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赔不字﹝2017﹞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晓龙,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鲁政赔不字﹝2017﹞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未导致赔偿请求人家庭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宫晓龙诉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因(2015)济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书败诉行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102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济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书;2、国家赔偿申请书;3、鲁政赔不字[2017]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4、平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意见;5、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2日征收土地公告;6、平度市开发区邢家疃村民委员2014年6月23日关于宫晓龙行政复议有关情况的说明。
被告省政府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省政府重新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复议决定虽然被撤销,但并未导致原告家庭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济行初字第410行政判决书;2、鲁政复决字(2014)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省政府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宫晓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宫晓龙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410号行政判决,认定省政府关于宫晓龙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之决定,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省政府针对原告宫晓龙的复议申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宫晓龙于2017年6月7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省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2.16万元,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被告省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鲁政赔不字﹝2017﹞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到公民、法人的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应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财产权造成侵害后果的事实存在。尽管本院认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4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予撤销,但该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进行处分,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赔不字﹝2017﹞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原告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晓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一帆人民审判员:林常云人民陪审员:郑晓妮
书记员:丁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