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刘延星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鲁01行赔终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友,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兆举,该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国存,该局综合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强,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延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保局)非刑事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3行初2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部分撤销被告作出《关于的答复意见》。2016年10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行赔终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即《关于的答复意见》)因适用法律错误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部分撤销,应视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部分违法。原告刘延星认为被告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包括: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该违法行为受到侵害以及受侵害的程度和结果、受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4)济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部分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视为部分确认违法,所以本案仅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该违法行为受到侵害以及受侵害的程度和结果、受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国家赔偿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种类,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均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律师费均不在此列,不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影响其名誉,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均非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同时,关于公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与《国家赔偿法》上所指的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这一点目前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见,原告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权利性质,不是其个人单纯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被告认定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认定缴费年限违法,少支付了原告养老保险金,改正其违法行为即可,原告的该种权利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之赔偿请求,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延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延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提出的诉讼。原审判决却避而不谈社会保险法仅仅是引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针对性,应当作为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损失是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也不会被迫进行了5年之久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从提起行政诉讼到胜诉期间耽误工作导致收入减少、付出交通费、律师费等都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引起,上诉人为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已经实际减少的收入及造成支出的损失是真实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没有明确的界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既然误工费是行政行为引起造成的行政相对人身体伤害的赔偿范围,那么也应该是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并非直接损失,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的答复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上诉人诉请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刘延星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明审判员:张启胜审判员:曹磊

代理书记员:韩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