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居峰,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永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居峰因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居峰诉称,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谢家屯村民,被告在没有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以建设石济客专项目名义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同时给原告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5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该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为前提。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收其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不具有事实根据,原告对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属于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本院作出(2017)鲁01行初98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不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居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吉锋人民陪审员:陈健人民陪审员:王敏
书记员:李志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