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邢攸香、邢念水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非刑事赔偿一审2018行赔初70号判决书

(2018)鲁01行赔初7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邢攸香,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道伟(原告之夫),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邢念水,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希震,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志,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贵宾,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攸香、邢念水诉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攸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道伟及原告邢攸香、邢念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希震,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贵宾、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没有依法对原告补偿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9月1日纠集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承包地及地上物强行清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行初93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89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2018年5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至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将原告承包的耕地及地上物恢复原貌;2、每年向原告赔偿414720元至耕地恢复原貌之日(或至履行征地程序之日)止(现已经被破坏5年赔偿2073600元);3、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监督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4、向原告赔偿司法救助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540000元;5、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及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不字〔2017〕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针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合法;2、挂号信照片及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3、土地现状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能够恢复原状;4、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核定证书,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承包地;5、港沟办事处神武村征地补偿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赔偿标准;6、(2016)鲁01行初933号判决书、(2017)鲁行终189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清除原告地上物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因其承包地已于2013年5月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305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无法恢复原状。二、被告已按统一的补偿方案向章锦村委会足额支付地上物补偿款,村委会已将补偿款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出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涉诉行为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提出的书面道歉、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鲁政土字〔2013〕305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故不能恢复原状;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宗,用以证明被告向章锦村委会足额支付地上物补偿款;3、济高社发字〔2008〕2号文件、章锦村部分户关于发放土地款的情况统计,证明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地上物补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国务院的合法批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与村委会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文件是系汉峪片区地上物补偿办法的实施意见,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6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章锦村村民,因涉案土地被强推问题,将被告高新管委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破坏其耕地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本院(2016)鲁行初933号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89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违法。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核定证书中的计税情况表显示,原告家在章锦村有承包地6.32亩,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土地已经鲁政土字〔2013〕305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种植的为核桃树,被告称按照当时的补偿方案因系包干补偿,因此清理时未对地上物进行清点登记。被告高新管委会根据济高社发字〔2008〕2号文件,对原告所在章锦村土地按照3万元每亩的标准给予地上物补偿款,其中2万元每亩用于除住宅和企业以外的地上物补偿,1万元每亩用于各村居的旧村改造。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8月10日,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章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章锦村部分户关于发放2+1土地款情况统计》,其中载明:五队邢念水顶地人口5人,每人1.2亩,共计6亩,每亩已补偿1万元,按人分地款18000元,存折账号901040130016201114670。原告庭审中否认领取补偿款。又查明,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该批复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附件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心城区)说明中第5项规定: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坟墓和电力通讯线路外,可实行包干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每亩超过5万元(不含)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最高标准不得超过7.2万元/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分为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已经被本院(2016)鲁01行初93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897号行政判决维持。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5月19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将耕地及地上物恢复原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承包地地上物已经被强制清理,且涉案土地已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因此原告主张的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恢复原貌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强制清理土地地上物的行为违法,故对于原告承包地地上物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赔偿金。三、关于被告违法清理原告土地地上物产生的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提起的赔偿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种植的系核桃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本案系被告违法强行清理原告土地地上物的行为引发的赔偿,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具有举证的责任,但被告在清除涉案土地地上物时未对原告地上物进行清点登记,致使当时原告种植的作物种类、数量、生长情况等难以确定。为体现对被告违法行为的依法监督,确保原告能够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益,应当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强制清理地上物的时点,地上作物情况,当地补偿标准等因素,依法确定对原告有利的标准,且对原告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土地地上物被强行清理而受到减损。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383号)的相关标准,实行包干方式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5万元。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原告涉案土地为6.32亩。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涉案土地地上物赔偿款为316000元(50000元6.32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书面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违法清理其家庭承包地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及参与人的法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发放问题的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由章锦村委会向原告发放了地上物补偿款项,但原告称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领取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所称村委会给原告打款并非涉案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基于赔偿款与补偿款不能同时兼得的原则,若有关权利主体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已领取相关款项且无法律依据,可另案主张权利,请求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邢攸香、邢念水土地地上附着物损失316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攸香、邢念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才人民陪审员:王元华人民陪审员:陈健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