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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管生娥与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6破申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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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管生娥,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申请人: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东太湖路****。法定代表人:高美时。

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蜂巢苏州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管生娥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决定将蜂巢苏州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后,本院立案登记蜂巢苏州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通知了被申请人蜂巢苏州公司,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蜂巢苏州公司系2013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商品的供应、需求、市场、库存、定单、分销发货的管理及服务;普通货物仓储;国内货运代理、国际货运代理;销售:化妆品、母婴用品、体育器材、服装服饰、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电线电缆、计算机及其软硬件、办公用品、缠绕膜、气泡膜、胶带、塑料包装制品、五金、劳保用品、木制品、纸制品、医疗器械;商务信息咨询;企业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计算机维修;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物业管理;保洁服务;房屋修缮;企业后勤服务;绿化养护;庆典礼仪服务;会展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道路货物运输站;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食品销售。股东为蜂道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付维华、陶华婷、袁钰,法定代表人为高美时。2018年6月,被申请人停止营业。另查明,关于申请人管生娥等34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1397-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管生娥等34人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53104.3元,其中管生娥为26733.1元。该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义务,管生娥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管生娥等人申请撤销而终结执行。另,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恒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两债权人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分别是17981250元、2014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合计396000元,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货物分拣流水线2条等资产,资产评估价为566800元,已采取司法拍卖措施进行变价,但均流拍。除此以外,未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蜂巢苏州公司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蜂巢苏州公司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管生娥系蜂巢苏州公司的债权人,亦有权提出对蜂巢苏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提交的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管生娥对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金美珍审判员:周宏审判员:韩亚光

书记员:周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