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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9

利川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郑素芳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19)鄂28破申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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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利川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理智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77557801M。法定代表人:冉启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郑素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申请人:孙一芝,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申请人:冉崇平,男,1960年11月1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申请人:冉文平,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申请人:但世碧,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利川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米业公司)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等47案系列案件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盛米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兴盛米业公司及部分申请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院遂作出(2019)鄂2802执决001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兴盛米业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了兴盛米业公司并组织了听证。申请人郑素芳、孙一芝、冉崇平、冉文平、但世碧及兴盛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启祥参加了听证。

本院查明:兴盛米业公司经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系自然人冉启祥和徐伍英(冉启祥之妻)投资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1,12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及销售粮油制品销售汽车货物运输。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2802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2802民初1099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2802民初1023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郑素芳、孙一芝、冉崇平、冉文平系兴盛米业公司的债权人。该院(2018)鄂2802民初5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但世碧仅为冉启祥、徐伍英的债权人。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兴盛米业公司的相关案件过程中查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关闭,目前该公司仅剩余厂房及机械设备,公司无债权,初步查明该公司现有执行案件及外债应执行标的合计39,852,000元及利息,其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兴盛米业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计17,310,000元,负债合计39,850,200元,所有者权益-22,540,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才具有申请相关企业破产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郑素芳、孙一芝、冉崇平、冉文平对兴盛米业公司享有债权,具备申请兴盛米业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但世碧虽然借款给冉启祥及其妻徐伍英,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兴盛米业公司的债务,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认定但世碧系兴盛米业公司的债权人,故但世碧不具备申请兴盛米业公司破产的主体资格。债务人兴盛米业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本院作为债务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兴盛米业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所述,债务人兴盛米业公司和债权人郑素芳、孙一芝、冉崇平、冉文平均申请对兴盛米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同时,本院采取随机方式从编入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本案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利川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担任利川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王朝友审判员:段斌审判员:韩艳芳法官助理:胡铃

书记员:邓梦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