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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李文武劳动争议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9)桂0821司救执8号

案由与程序
劳动争议 · 其他赔偿
裁判日期
2019-06-21
地区
平南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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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李文武,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大新镇古文村木根屯**,公民身份号码:。

救助申请人李文武以其在劳动仲裁裁决书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李文武称:申请人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18】第59-1号仲裁裁决,裁决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款39416.8元给申请人。该裁决书生效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因被拖欠工资,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

经审查查明,李文武在2014年4月14日进入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从事烤房管理类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该公司的出勤情况为:2014年4月15天,2014年5月25天,2014年6月29天,2014年7月31天,2014年8月29天,2014年9月29天,2014年10月29天,2014年11月29天,2014年12月29天,2015年1月30天,2015年2月11天,2015年3月25天,2015年4月12天,2015年5月18天,2015年6月20天,2015年7月27天,2015年8月23天,2015年9月21天,2015年10月22天,2015年11月18天,2015年12月24天,2016年1月24天,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李文武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4-12月1289.5元,2015年1-12月931.48元。李文武在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金额不一,工资构成也不固定,除每月应发工资(含加班费)2014年4月736元,2014年5月1590元,2014年6月2100元,2014年7月2032元,2014年8月2032元,2014年9月2040元,2014年10月1902元,2014年11月1531元,2014年12月1889元,2015年1月2563元,2015年2月599元,2015年3月1594元,2015年4月928元,2015年5月688元,2015年6月714元,2015年7月2657元,2015年8月2108元,2015年9月2071元,2015年10月1574元,2015年11月1187元,2015年12月2173元,2016年1月1541元(即李文武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为17532元,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共为21022元,2016年1月工资为17541元)外,李文武还在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领取绩效工资即2014年1680元,2015年2166元。由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李文武自2016年6月份开始处于停工待岗不出勤状态,该公司也没有向李文武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李文武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从未为李文武缴纳失业保险。2017年9月22日,李文武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提出并送达了辞职申请书。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文武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18〕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加班工资为8276.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因不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764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李文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桂08破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破产。另查明,申请人家庭6个人,其父亲李志良(1962年9月18日出生)、母亲胡慧松(1962年8月12日出生)、妹妹李彩莲(1988年1月17日出生),其弟弟李展锋(1996年7月3日出生)在读大学,其妹妹李冬梅(1994年11月29日出生)刚毕业在佛山顺德工厂做文员。申请人的父母在家务农,申请人和妹妹李彩莲为了追讨劳动报酬导致无法正常外出务工。申请人兄妹在海华公司打工几年的积蓄及家庭存款62000元都借给了公司,没有得回,已另案起诉。申请人一家人还居住在瓦房。以上事实有其户籍所在地平南县镇古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入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被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29416.8元,该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无履行能力,导致申请人生活面临困难。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了暂时缓解申请人的生活困难,综合案件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生活的困难程度以及尚未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给予申请人一定数额的司法救助金。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李文武司法救助金705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