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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9

余克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决定书

(2019)鄂0324司救执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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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余克明,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天宝乡大寒村**。

救助申请人余克明以其在与何入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余克明称:其与何入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何入云家庭困难,无履行能力。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加之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差,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特申请司法救助金5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何入云与余克明系邻里关系,2016年5月25日下午,何入云以短信方式邀请余克明帮忙整修房屋,双方并没有约定报酬。在房屋整修过程中,余克明不慎从何入云家屋顶坠落摔伤。余克明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顶叶挫裂伤、左颞顶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32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何入云赔偿余克明各项损失共计128291.58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何入云家庭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另查明,竹溪县天宝乡大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余克明家庭非常困难。

本院认为,余克明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余克明司法救助金500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