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松芝,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普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登荣,局长。
上诉人何松芝因诉被上诉人普定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何松芝上诉称:请求撤销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何松芝提起的行政赔偿系基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何松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何松芝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计顺红审判员:许爱丽审判员:王爽
书记员:朱江燕(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