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岭思源苗圃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丫新村一组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三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波,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语,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玉屏路50号。法定代表人韦朝虎,县长。委托代理人潘继才,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富康大道。法定代表人邓大中,镇长。
上诉人关岭思源苗圃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苗圃公司)因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3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庭审中,一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将原告提起的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两案合并审理,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为单独之诉,进而认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违法。鉴此,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思源苗圃公司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思源苗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政府)、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江镇政府)提出赔偿请求,但均因为赔偿标准、数额、苗木数量不能达成一致,从而未获得赔偿,该事实有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先向二被上诉人提出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加害行为是(2019)黔0423行初138号一案中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苗木基地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该强制行为明显违法,且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尚未对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决,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本案需要以(2019)黔0423行初138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该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四、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指出“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均无“意思自治原则”这一说法。再者行政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而“意思自治原则”属于私法(民法)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关岭县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花江镇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思源苗圃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上诉人思源苗圃公司在请求判决确认关岭县政府、花江镇政府对其苗圃基地征拆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诉人思源苗圃公司提起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两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加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思源苗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为单独之诉,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违法。因一审中,本案的加害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本案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思源苗圃公司若认为强拆部门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待行政强制行为确认违法并生效后单独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帮华审判员:洪云审判员:阮素芬法官助理:齐艳
书记员:汤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