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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张文学、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黔04行赔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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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张江涛(上诉人张文学之子),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松林,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滢,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学因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因原告张文学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龙井村四组的房屋(建筑结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08.68㎡)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在与原告就其房屋无法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0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原告张文学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龙井村四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张文学不服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4月16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文学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张文学房屋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2017年10月15日,原告张文学邮寄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后原告诉至该院。另外,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张文学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于2017年11月2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行政机关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行政行为已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对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权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诉争系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引发,故结合《安顺市中华西路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及相关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房屋已经灭失,且原告所主张房屋所涉地块已修建有公共道路,故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主张,不具备客观上的现实可行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征补方案》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一)砖木结构房屋的赔偿金。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案涉标的物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具备复核评估和鉴定的现实可行性,故按照原告的利益损失应不低于其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得补偿的原则,对于案涉房屋价值的认定仍应按照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确定。因此,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为108.68㎡×4426元/㎡=481017.68元。(二)室内装饰装修赔偿金,参照《安顺市被征收房屋室内二次装修补偿参考标准》,综合考虑折旧,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500元。(三)房屋附属设施赔偿金(含水电、宽带、闭路电视等),参照《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主张的物品以及被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内留存的照片,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屋内物品现已无法查找,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结合当地市场价格,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予以赔偿,运用生活常识和常理并结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三、关于原告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的问题。参照《安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征补方案》以及《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0元,并鉴于因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确实致使原告产生搬迁,予以支持。故原告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为108.68㎡×10元/㎡=108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参照《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中关于“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的规定,且考虑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违法性,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安顺市两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临时安置费是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的卷闸门电机,已经在室内装饰装修赔偿金项目内计算,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在该清单中,原告还主张律师费5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未提供其该项主张费用的相应证据,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张文学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共计人民币497604.4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学人民币497604.48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赔偿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张文学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标的物已经灭失,客观上不具备复核评估和鉴定的现实可行性,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应参照原补偿方案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认定仍按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确定,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酌定的室内物品损失、装饰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赔偿过低。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对中华西路旧城改造(龙井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以同日作为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的重点是:一、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问题;二、上诉人张文学应得到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对中华西路旧城改造(龙井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以同日作为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价值评估时点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为依据认定房屋价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文学应得到的赔偿数额问题。按照《征补方案》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张文学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下列八部分组成: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室内装饰装修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签约奖励费;屋内物品损失费;房屋附属设施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费。一审已判决赔偿上诉人下列赔偿数额:1.房屋价值:108.68㎡×4426元/㎡=481017.68元;2.室内装饰装修费用:5500元;3.房屋附属设施费用:2000元;4.屋内物品损失费:3000元;5.搬迁补助费:108.68㎡×10元/㎡=1086.80元;6.停产停业损失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应赔偿但一审未判决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加判。分别计算如下:一、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安顺市房屋征收补助费标准》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房屋征收单位按照住宅1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房屋被征收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由于并非产权调换,而是货币补偿,故不应当向上诉人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但鉴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必然导致上诉人需要额外支付临时过渡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涉案房屋被强拆当月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当月2019年3月止:108.68㎡×10×41=44558.80元;二、签约奖励费。虽然《征补方案》规定被征收人需在规定征收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之约定腾房搬迁交房才能享受优惠奖励措施。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实施强拆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而引起,违法在先,未按期签约并不能仅归责于上诉人。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签约奖励费为20000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64558.80元。同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全部赔偿金额562163.28元的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50000元律师费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加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学497604.48元;二、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赔偿请求;三、加判:(一)被上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文学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签约奖励费共计64558.80元;(二)被上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文学本金为562163.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含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支付从涉案房屋被强拆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张文学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帮华审判员:洪云审判员:陈雯贞法官助理:郭芮男

书记员:汤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