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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陈凡书与普定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黔04行赔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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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凡书,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倩,普定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凡书诉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凡书、委托代理人陶朦朦、魏巍、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志龙、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凡书诉称:原告坐落于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陈家村(原陈家寨)的房屋遭到被告的强制拆除,且上述强拆行为已经过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黔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2018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了(2018)普公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并未支持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致使原告多年无家可归,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原告被拆除房屋原地提供相同面积、性质的房屋进行赔偿,或者在原告被拆除房屋附近选址,划拨适合原告居住且对种植影响不大的宅基地给原告自行建房,并支付建房费用;二、如无法提供,则赔付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费2157590元、过渡费用14640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费140130元、委托律师维权费用4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504120元。原告陈凡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证(户主姓名:陈凡书),拟证明被拆除房屋是原告合法所有,有合法手续;2.财产损失清单、损失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价值,物品损失的明细数量和价值;3.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收到后于法定期限内起诉;4.黄家桥片区棚改资料,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有依据的。

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情况属实。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理由如下:1、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这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由于原告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未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腾房,被告才采取强制拆除行为。强制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不能否定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故不能超越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或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均应对其赔偿主张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按照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来确定其损失。3、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只能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即仅限于按照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原告的房屋面积计算房屋价值部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维权问题上已经进入误区,自房屋征收以来的一系列诉讼,不仅让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希望原告从大局出发息讼,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8)普公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事实;3.分户调查表、房屋附属设施调查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图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5年7月15日作了房屋调查登记,作了房屋拆除前的调查,及补偿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普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拟证明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赔偿行为;证据3中的分户调查表、附属设施调查表上的签字认可,但遗漏房屋面积,收条真实性认可,但收条的款项是牲畜补助款,不包括在本案主张的金额内,与本案无关,图片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该补偿方案未经讨论,未征求原告意见,是被告单方面制定,且方案时间是三年前的,与现在情况不符,认定价值不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并未按宅基地面积来确定房屋面积,房屋面积以核实为准;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自我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征收时间不一致,且该项目是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进行安置,是全货币安置,有宅基证的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夜郎湖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明确了夜郎湖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搬迁并进行围网隔离及保护区内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工程等任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因夜郎湖水质保护需要,拟对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于2016年1月18日发布普府通字[2016]3号征收通告并公布《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同年4月7日,发布召开听证会通告。同年4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及公众代表等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同年5月6日,作出普府通字[2016]18号《关于征收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房屋的通告》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通告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协议期限、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内容,同时公示的附件为《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主体为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普定县夜郎湖管理处,征收范围为普定县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涉及征收324户房屋。征收范围内324户房屋,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有42户。原告系普定县陈家村村民,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6年9月6日,普定县夜郎湖管理处按照其计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将原告等人的征收补偿款汇入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并按照原告身份信息办理存折(账号尾号5648),从前述款项中向该存折账户内汇入计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655243.12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本院作出(2016)黔04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行终3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10月29日,因原告户涉及拆迁的房屋共两处,被告按照原告身份信息办理存折(账号尾号2908),并从2016年9月6日汇入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款项中向该存折账户内汇入计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656987.32元。原告对征收补偿款的金额不认可,未从被告处领取上述二存折。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10月15日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2018)普公赔字第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赔偿陈凡书房屋征收补偿款、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费、一次性生产扶助金等费用656987.32元。2.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采取何种方式赔偿原告;二、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原告;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该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关于被告应采取何种方式赔偿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位于夜郎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被告为保护饮用水源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且该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行性,依法被告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被拆除房屋原地提供相同面积、性质的房屋进行赔偿或者在附近选址划拨土地建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原告的问题。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权损害的行为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而不是违法征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参照《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计算支付原告赔偿金。三、关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参照《普定县夜郎湖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包括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中也列明的房屋征收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搬家费、一次性生产发展扶助金。双方对房屋面积、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情况存在争议,即对房屋征收补偿及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的金额有争议。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应认定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提供证据的原因归责于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6月10日通告的《普定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普定县夜郎湖一级水源保护区新增建筑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公布之后,新增抢建的房屋和设施及县、乡(镇)“两违办”认定的违章建筑均不在补偿范围内,被告辩称双方对面积主张的差异原因在于此。即使拆除房屋后留有屋基,原告的损失亦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该征收项目涉及征收324户房屋,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仅有42户,签约率达87%,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已进行了入户调查,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上有乡(镇)政府代表、村民代表签字,被告在此基础上制作的分户调查表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称遗漏面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赔偿决定书中计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予以确认,即房屋征收补偿元(119.34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24.2平方米×800元/平方米),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39650.27元。搬家费按补偿方案计算为不到2000元按2000元计发,一次性生产扶助金按户计发为10000元。补偿方案第十条列明提前搬迁奖励是鼓励被征收人采取购置商品房自主安置或者采取暂时租借房屋安置的方式提前搬迁而给予的,原告未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不符合获得提前搬迁奖励的条件,原告未能获得提前搬迁奖励的原因不在被告,故该项金额不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前,已将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款项打入专门账户,并于2016年10月29日以原告户名办理存折,并向该账户汇入202284.27元,原告虽因不认可补偿金额而未领取该存折,但被告将款项打入专门账户的行为使得原告具备了搬迁安置的经济基础,且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6日两次由拆迁包保单位向陈凡书及其父亲支付生活补助,因此,原告诉请的过渡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原告对此项损失是否存在、若存在损失金额为多少均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户家禽进行了补偿,被告提交的搬迁物资登记册中只对搬迁的物资进行了简单的罗列,包括铁桌、长凳、篮子、铝锅、电视、木床等物资共计25项,现房屋已经拆除,被告无证据证明物资的去向,原告亦不认可接收了物资,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结合生活常识和常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共计212284.27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凡书户212284.27元;二、驳回原告陈凡书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雯贞人民陪审员:陈兰人民陪审员:赵奇斌法官助理:娄雅淅

书记员: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