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应富,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英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赵开运,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梅,普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普定县穿洞街道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关政,主任。
原告赵应富因与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普定县穿洞街道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委会)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合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应富诉称:原告对贵州省原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现普定县穿洞街道三合村赵家田组)位于该村种家院的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实施兴东大健康民族产业园项目,将原告的土地列在征收范围,但原告一直未见相关征地手续。原告的土地也于2015年10月底被强制清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普定县人民政府强征行为违法。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黔04行初28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位于城关镇赵家田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征收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土地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约2.1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三年损失271530元。原告赵应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黔04行初2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征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2017)普公赔字第2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是经济作物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情况。
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征收原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的土地,是建设普定大兴东项目所需,为普定县的经济发展,解决当地居民就业,促进居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希望广大村民理解;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不是不赔,而是希望原告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提供相关的依据,但原告均不配合,导致赔偿无法进行;三、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并得到法院的采纳,被告会尊重法院的判决,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普公赔字第2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测绘图三张,证明在征收土地前,被告已经对土地进行过实测,但因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土地面积;3.关于审批的请示,证明涉案项目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是被被告违法强征的,原告来不及进行证据保全,无法提供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因无作出部门的公章,认为不真实,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补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能证明是土地被征收时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损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兴东产业园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关于普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同年10月底,被告强制清理了涉案被征收土地。2016年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普定县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将原普定县城关镇赵家田村等25.5617公顷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该土地征为国有。原告户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因对普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不服,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出如前赔偿请求。另查明:被告实施的兴东产业园项目涉及征收赵家田某地名为“种家院”和“冲头”的土地100余亩,所涉被征收农户约60户,征地补偿标准按40650元/亩执行(包括145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涉案土地现已开发建设,原状完全改变。原告主张其被征收土地位于种家院,面积约2.1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种家院”和“冲头”地块,被告根据其他村民指认认可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0.1881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一、如何确定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二、如何确定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2017)黔04行初28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普定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状已完全改变,因被告在土地征收前未对原告土地面积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导致现已无法确认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状况等基本案件事实。为查明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本院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数次要求原被告双方补充证据并亲自到赵家田某要求原告等被征收人现场指认其被征土地位于征地测绘图及航拍图中的具体位置,因原告等被征收人拒绝配合指认,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从保护原告等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遵循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进行认定。因原告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指出其被征收土地对应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具体地块,又拒绝在被告提供的征地测绘图及航拍图上指认其承包地所处位置及地块,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无“种家院”及“冲头”地块,但被告认可的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0.1881亩,故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被告认可的面积0.1881亩。因涉案土地已全部建成厂房等建筑物,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损害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支付相应赔偿金。本案中,对原告被征土地损失,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关于争议地的土地补偿费损失和安置补助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进行统一安置。本案的土地补偿费损失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如不需要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但鉴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主张涉案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视为第三人已认可原、被告均同意的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的赔偿方式。故根据本案实际,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涉案项目已实际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每亩40650元(包括145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土地被征收已近三年,对本案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在原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的损失应为0.1881亩×40650元×1.3=9940.15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年地上附着物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应富户9940.15元;二、驳回原告赵应富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云审判员:陈雯贞人民陪审员:陈兰法官助理:朱艳楠
书记员:汤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