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祥,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兰,女,1981年5月2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八角村。法定代表人戈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委托代理人李斌。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正祥、陈顺兰因与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位于顶云高寨水库边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诉称其按照《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自行拆除了旧房,其位于高寨水库边的案涉房屋不属于易地扶贫搬迁拆除的房屋,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被诉行为系执行国家政策和文件,原告已入住易地搬迁安置点的房屋,根据黔迁指发〔2017〕5号《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搬迁对象搬迁后,搬迁对象原居住地所有房屋应全部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邱正祥作出的《限期搬家通知书》载明:“为保障关岭县高寨水库一级水源地水环境保护项目建设和易地扶贫搬迁旧房拆除工作推进,根据黔迁指发〔2017〕5号文件精神和你签订的易地扶贫搬迁协议,限你于2018年11月21日前搬迁腾空位于胜利村××嘎组的房屋,如若未按期搬迁,我办将对你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拆除,逾期造成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原告对被告执行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邱正祥、陈顺兰的起诉。
上诉人邱正祥、陈顺兰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所诉情形涉及易地扶贫搬迁,被上诉人实施该行为的依据是国家及省、市、县的相关文件,故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政策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为了扶贫搬迁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足额补偿,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即使作出的行为是依据扶贫政策文件,其针对特定的、确定的对象具体实施的行为也应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第三,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位于水库边的房屋强制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第四,被上诉人为了执行异地扶贫搬迁政策与上诉人签订《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迁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的面积是80平方米,未涉及上诉人水库边的新建房屋,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不对上诉人水库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42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
被上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执行国家脱贫攻坚中易地扶贫搬迁政策的工作,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系上诉人邱正祥、陈顺兰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位于高寨水库边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之诉一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属于执行国家扶贫工作的相关文件和政策,不属于行政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顶云乡胜利村坡嘎一二组滑坡勘查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关岭自治县委办公室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易地扶贫搬迁及旧房拆除协议》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在XX办事处XX村××嘎组(以下简称坡嘎组)属于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案涉房屋所在地属于2016年坡嘎组易地扶贫搬迁范围,即使XX组属于整体易地扶贫搬迁,案涉房屋在2016年坡嘎组易地扶贫搬迁范围,根据黔迁指发〔2017〕5号《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搬迁后拒不拆除旧房的,取消易地扶贫搬迁资格,而非强制拆除房屋。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帮华审判员:阮素芬审判员:朱艳楠法官助理:王俊谊
书记员:卢晓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