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达谦,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慧敏,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原告毛达谦妻子。被告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2175,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康路**。法定代表人周水忠,镇长。
原告毛达谦与被告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村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达谦起诉称,原告系江山市贺村镇养猪户。2015年5月,被告贺村镇政府强制关停原告养殖场并拆除室内栏舍及养猪设施。后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贺村镇政府关停原告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为违法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养殖场虽然没有营业,但依旧在支付场地租金。请求被告赔偿非法关闭原告养殖场的场地租金损失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毛达谦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被告贺村镇政府对原告生猪养殖场的关停、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进行赔偿。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达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8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贺村镇政府实施拆除猪栏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过程中,未履行催告、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对于要求赔偿请求,因毛达谦的养殖场建筑物并未被拆除,而其养殖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其主张赔偿的养殖场内猪栏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毛达谦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1.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2.确认贺村镇政府对毛达谦生猪养殖场实施的停业关闭行为违法;3.驳回毛达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毛达谦对该判决又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申30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毛达谦在不能提供其涉案养猪场建设相关批准或备案文件情况下,提出养猪场系合法建筑、无需审批,及据此要求赔偿或补偿的诉讼主张,均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裁定驳回毛达谦的再审申请。2018年5月14日,毛达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毛达谦此前已就其养殖场关停要求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原告养殖场未经审批、备案,其要求赔偿因关停养殖场产生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赔偿关闭其养殖场的场地租金损失亦系因关停养殖场而产生的损失,该请求实际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达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新举人民陪审员:钟海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
书记员:卢琴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