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福梅,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申请人章福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章福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17年4月30日,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管良谷赔偿申请人85777.26。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管良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仅执行到位39944.03元。现申请人身体尚未痊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故特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金12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30日,管良谷驾驶机动车因不当超越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时,致使申请人处置不当而摔伤。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申请人因本次事故遗有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良谷赔偿原告章福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77.26元。因管良谷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章福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经扣划被执行人账户,执行到位8944.03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浙0382执10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章福梅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上述事实,有司法救助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承诺书、村民委会证明、(2017)浙0382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民终53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82执10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合议笔录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章福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目前其生活困难,被执行人管良谷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章福梅承诺给予该笔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章福梅12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