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玉青,女,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军(系冯玉青之子),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中路**。法定代表人吴瑞新,县长。委托代理人袁铭,当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玉青因诉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当涂县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因涂山大道征迁项目的需要,当涂县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地块的征迁工作。陈正林与冯玉青系夫妻,其承包地位于该征迁范围。征收单位与陈正林签订了相关征收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陈正林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未交出其承包地,陈正林栽种的林木被移走。陈正林于201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当涂县政府征收其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马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确认当涂县政府征收陈正林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陈正林于2016年1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当涂县政府赔偿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陈正林未向当涂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陈正林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0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准予陈正林撤回起诉。陈正林于2016年12月7日向当涂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当涂县政府赔偿其因违法拆迁产生的实际损失200万元。当涂县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当府法〔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陈正林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告知:“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陈正林。陈正林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当涂县政府赔偿200万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陈正林再次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裁定,准予陈正林撤回起诉。陈正林的妻子冯玉青于2018年6月12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玉青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当涂县政府对陈正林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冯玉青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陈正林于2016年12月7日向当涂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要求当涂县政府赔偿其因违法拆迁产生的实际损失200万元。当涂县政府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当府法[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陈正林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的诉权及期限,并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陈正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冯玉青于2018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玉青的起诉。
冯玉青上诉称,1、上诉人是第一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征迁是以自然人为单位,陈正林没有代表户签订,也没有任何人的授权委托书;2、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要求当涂县政府出示何时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或者出示上诉人签收该不予赔偿决定的证据;3、当涂县政府作出的当政〔2013〕58号《关于印发当涂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在实际执行中有差别,既然是非法征收,就不能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评估价格,另,上诉人没有收到当涂县政府3.3万元补助;4、当涂县政府违法拆迁须承担违法代价,上诉人提出的是参照南京市苗木市场信息价,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按照南京市补偿标准给予赔偿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证据4中,苗木是被谈话人与上诉人等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被谈话人代表不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苗木被当涂县政府以极低的价格非法征收,陈正林受县政府欺骗而撤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6、马鞍山中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当涂县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就不再具备合法的基础。陈正林也并不是自愿撤诉,是被欺骗。当涂县征收小组用高档白酒招待陈正林致使其酒醉后在空白补偿协议上签字。7、上诉人在得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就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玉青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是起诉成立的前提之一。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同时,行政诉讼系公法上的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当涂县政府征收部门于2013年9月12日与上诉人丈夫陈正林签订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对被征收地上树木进行清点测算给予补偿,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陈正林也接受了当涂县政府征收部门的补偿款,应当视为对补偿协议的履行,同时已经丧失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权益,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后陈正林认为系受骗才签订补偿协议,不服当涂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遂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正林自愿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裁定准予陈正林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当事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陈正林的妻子,以陈正林起诉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显然不属于有正当理由。上诉人认为当涂县政府征收部门招待陈正林致使其酒醉后在空白补偿协议上签字,以及欺骗陈正林让其撤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案涉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已经与上诉人丈夫陈正林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同样构成重复起诉。重复起诉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它违反了诉讼系属、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允许重复起诉,将造成因重复审理而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与陈正林之前提起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尽管起诉当事人不同,但上诉人与陈正林系夫妻关系,针对本案诉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而言,二人属于同一利害关系主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已经由其丈夫陈正林与当涂县政府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在陈正林已经起诉并经法定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因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为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结平审判员:陈默审判员:姜明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刘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