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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刘贤俊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鄂司救执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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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

救助申请人:刘贤俊,男,生于1962年4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广东垭村**。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2********。

救助申请人刘贤俊因申请执行与被郑振先、张祖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郑振先、张祖平等九人到申请执行人刘贤俊家中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殴打申请执行人刘贤俊,致使申请执行人伤残四级,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郑贞聘三人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四年。判决:1郑振先、张祖平等九人赔偿刘贤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677.9元。2、刘贤兵医疗费43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9.97元,合计1382.37元,由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等九人按比例承担。3、申请人胡明仕医疗费344.2元、交通费200元由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各赔偿272.1元。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申请人刘玉发生活费3580元,由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分别赔偿20%即716元、郑贞聘赔偿10%即358元,由被执行人毛兴玉、毛兴海、刘龙虎、谭秀青、郑振坤、谭运军分别赔偿5%即179元,由申请人刘玉发自理20%,即716元;申请人袁新菊生活费6137元,由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分别赔偿20%即1227.4元、郑贞聘赔偿10%即613.7元,由被执行人毛兴玉、毛兴海、刘龙虎、谭秀青、郑振坤、谭运军分别赔偿5%即306.85元,由申请人刘玉发自理20%,即1227.4元;申请人刘剑波生活费532元,由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分别赔偿20%即106.4元、郑贞聘赔偿10%即53.2元,由被执行人毛兴玉、毛兴海、刘龙虎、谭秀青、郑振坤、谭运军分别赔偿5%即26.6元,由申请人刘玉发自理20%,即106.4元,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郑贞聘、毛兴玉、毛兴海、刘龙虎、谭秀青、郑振坤、谭运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被执行人郑振坤、毛兴海、谭运军所应承担的部分已执行,刘龙虎已执行6000元,且该部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下余部分因主要被执行人郑振先等人在服刑出狱后,身体多病,劳动能力不佳,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且无可供执行财产,难以执行。巴东县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刘贤俊司法救助30000元,本案尚有82431元未执行。被执行人郑振先、张祖平、郑贞聘等人长期服刑,出来后还未完全融入社会中,目前尚无可供执行财产。刘贤俊因本案致伤瘫痪,急需医疗费继续治疗,且家庭经济困难无其他收入来源,是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刘贤俊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刘贤俊司法救助金4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