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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汪安良司法救助决定书

(2018)司救执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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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申请人:汪安良,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公民身份号码:4206001953********。

救助申请人汪安良因申请执行与胡珊珊、张家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10年9月22日11时许,胡珊珊驾驶电三轮车沿襄阳市团山镇台子湾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右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汪安良时,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轮处与汪安良裤子相挂,致汪安良倒地。汪安良倒地后又遭到张家东驾驶的鄂FC7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汪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襄五公交认字(2010)第146B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珊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安良无责任。汪安良受伤后被120送至襄樊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襄樊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骨折等。为此,汪安良共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22359.44元。汪安良诉至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襄新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汪安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23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误工费1459元、护理费1719.60元,合计126298.0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3178.60元;剩余的113119.44元,由胡珊珊赔偿55%即62215.70元;由张家东赔偿45%即50903.70元,扣除张家东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张家东的实际赔偿数额为40903.70元。判决后被告胡珊珊、张家东未按判决履行,汪安良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胡珊珊、张家东的财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也无其它财产。胡珊珊至今已履行了45000元,张家东未履行。目前,胡珊珊以在工作中受伤残疾,自身也需要钱治病为由表示不愿再履行。而另一被执行人张家东患有肺癌,基本无劳动能力,家里的生活靠其妻子种田维持,只能糊口,确系无履行能力。汪安良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一直在持续进行治疗,不断的在产生医疗费用,其子女对其不闻不问。汪安良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汪安良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汪安良司法救助金21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