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倪祥和,男,汉族,1941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五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41********。系死者倪先平之父。救助申请人:尹桂容,女,汉族,1941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五队**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41********。系死者倪先平之母。救助申请人:丰佰开,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五队**民身份号码:4221211965********。系死者倪先平之妻。救助申请人:倪镇,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五队**份号码:421102198710087918。系死者倪先平之子。
救助申请人倪祥和、尹桂容、丰佰开、倪镇以其在与龙爱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倪祥和、尹桂容、丰佰开、倪镇称:死者倪先平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龙爱国、吕荣夫妇骑摩托车撞成一级伤残。住院治疗先后用去三十余万元,终因伤情过重,于2016年1月1日死亡。经公安交警认定,龙爱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019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龙爱国夫妇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313342.50元。判决生效至今,龙爱国夫妇只支付3000元,其余赖付。由于倪先平被撞身亡,一家六口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加之倪先平受伤住院向亲朋好友借支达三十多万元,一家人的生活困难,难以生存。特申请司法救助金35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倪先平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当行至黄州南湖食品工业园1路裕兴肉业门前路段时,被龙爱国驾驶的鄂JIGY**号两轮摩托车(后坐其妻吕荣)同向回家时,将倪先平从后背碰撞,造成倪先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龙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先平无责任。倪先平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州区南湖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龙爱国支付了倪先平住院费用25300元,吕荣在倪先平住院时护理85天。倪先平于2016年1月1日去世,龙爱国给付1万元。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019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龙爱国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13342.5元(死亡补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068元、护理费22401元、交通通讯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185元),减去已付的35300元,还应给付278042.5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78042.50元。二、被告吕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倪祥和、尹桂容、丰佰开、倪镇于2017年2月15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经采取查控措施,并到所在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龙爱国无可供执行财产,在农村有两层旧楼房,承包有鱼塘和藕田,但收入不多,基本无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判决后仅给付3000元。倪先平死亡后,救助申请人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且为其治病向亲戚借款30万元,其妻子丰佰开常年患病,一家人生活困难,系农村贫困户。
本院认为,倪镇已成年,其救助申请不符合救助条件。倪祥和、尹桂容、丰佰开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给予救助申请人倪祥和、尹桂容、丰佰开司法救助金35000元;二、对救助申请人倪镇不予司法救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