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灵莉,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人李灵莉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桐乡市梧桐振东梦霞制衣厂尚欠申请人工资16662元。经法院调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分文未执行到位。现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11663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从2017年9月开始在被执行人桐乡市梧桐振东梦霞制衣厂从事平车工作,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工资16662元。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166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冯卫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执行到位款项。另查明,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2017)浙0483民初10797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483执202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及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人应得报酬一直未能执行到位。现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李灵莉司法救助金11663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