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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刘丽其他案由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8)浙0483司救执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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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其他案由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刘丽,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刘丽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丽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15年9月,申请人的左眼被尹永东砸碎的啤酒瓶飞溅开的碎片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法院判决,由尹永东赔偿刘丽379325.50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分文未执行到位。现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3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尹永东在东方大酒店3楼KTV包厢内与他人斗殴,其砸碎的啤酒瓶飞溅的碎片刺到申请人刘丽左眼,致使刘丽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刘丽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申请人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73.87元。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判决尹永东赔偿刘丽379325.50元。申请人刘丽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381802元。因被执行人尹永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执行到钱款。另查明,申请人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2016)浙0483民初94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83执907号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及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刘小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为证。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刘丽因被执行人尹永东伤害致眼部残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赔偿金未能执行到位。申请人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刘丽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