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蹇泽洋,男,汉族,1975年0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滨州东路**。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值全,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蹇泽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和重庆市江津区油溪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联合给蹇泽洋下发《告知书》,载明你停放在三街交汇处黄桷树转盘的破旧(报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24日油溪派出所和油溪市政大队已给你面对面谈话告知,并提出了警告,限期在2015年11月29日前自行处理或拖移,但至今未动。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限你在2015年12月3日18时前自行处理或拖移,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消除妨害,恢复原貌。逾期不改正,将采取强制措施,产生后果,自行负责。2015年12月31日,蹇泽洋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江津区公安局和江津区油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拖移三轮摩托车违法一案,要求确认江津区公安局和江津区油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强制拖移渝AAT9**三轮摩托车的行为违法。在该案庭审中,江津区公安局认可对原告所有的渝AAT**三轮摩托车实施了强制拖移。该案因蹇泽洋经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蹇泽洋的起诉。2016年9月28日,蹇泽洋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江津区公安局非法砸坏蹇泽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造成的损失共计99300元(车上的衣服和生活用品5000元,购买该三轮车花费3600元,维修花费2000元,精神损失及身体损失88700元)。从蹇泽洋举示的视频资料显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有铲车实施了砸坏一辆草绿色三轮摩托车的行为,该三轮车内未看见有衣服及其他生活用品,在铲车砸坏该三轮摩托车过程中,江津区公安局下属油溪派出所多名民警在现场。虽该视频不能看到草绿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但江津区公安局在庭审中无证据证实,该被砸坏的三轮摩托车系与蹇泽洋所有的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外观相同,且属他人所有。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16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确认江津区公安局对蹇泽洋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渝AAT9**)实施的毁坏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江津区公安局砸坏蹇泽洋所有的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已被该院(2016)渝0116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江津区公安局应承担因该违法行为给蹇泽洋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蹇泽洋陈述购买渝AAT9**的三轮摩托车花费3600元,江津区公安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江津区公安局应对该车被毁坏赔偿3600元。蹇泽洋要求赔偿的维修花费2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主张。蹇泽洋所述赔偿车上的衣服及生活用品5000元,因其提交的视频中显示江津区公安局砸车时,车上并无上述财产,同时,蹇泽洋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实,其衣服及生活用品是在江津区公安局砸坏车辆时一并毁损,故蹇泽洋要求的该笔赔偿款,不予支持。蹇泽洋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及身体损失887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江津区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蹇泽洋人民币3600元,并驳回蹇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蹇泽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已购买客三轮车居住长达三年之久,车内有其一切生存用品,原审法院认为视频中被砸坏的车内无财产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精神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2月4日,蹇泽洋所有的渝AAT9**三轮摩托车在江津区油溪镇陵园街黄桷树转盘处被强制拖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应对其提出损害后果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上诉人蹇泽洋在起诉被上诉人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执行违法一案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被告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强制拖移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违法,但上诉人蹇泽洋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摩托车因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强制拖移行为受损,而不能证明其对该车曾花费维修费2000元,以及车上财产和人身健康因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强制拖移行为而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对除车辆损失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均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仅认可三轮车损失费36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轮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蹇泽洋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审判员:封莎代理审判员:何小莉
书记员:赖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