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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黄德初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2017)渝05行赔终5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5-09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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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初,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现住址:重庆市荣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本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德初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区人社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黄德初到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应聘工作,经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每月休息4天,职位为普通工。2014年9月7日至10月6日,黄德初在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联营单位重庆市荣昌县超能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从事普通工工作。2014年10月7日,黄德初领取了工资1500元,此后黄德初离职。2014年11月19日,黄德初以其在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应聘的是经理职位为由,书面向荣昌区人社局进行投诉,要求:1、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试用工资;2、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加班工资;3、补齐未发工资。荣昌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经调查,荣昌区人社局认定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未向黄德初支付加班工资,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公司送达了渝荣人社监令[2014]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黄德初2014年9月、10月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天×68.96元×300%=827.52元,周六周日加班工资6天×68.96元=413.76元,共计1241.28元。同日,荣昌区人社局作出荣劳社监不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黄德初要求按照公司经理岗位待遇重新核算工资一事,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黄德初的投诉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2日,荣昌区人社局向黄德初送达荣劳社监不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黄德初拒收。2015年6月12日,黄德初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黄德初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荣昌区人社局不履行重新核定工资、监察公司发加班工资、要求公司支付拖延支付赔偿金的不作为违法;2、责令荣昌区人社局依法确定工资、监督公司支付加班费和拖延支付的赔偿金;3、赔偿损失3万元;4、判令荣昌区人社局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费用。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黄德初的起诉。黄德初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506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对黄德初要求荣昌区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黄德初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1427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黄德初在认为荣昌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是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黄德初起诉的确认荣昌区人社局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8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黄德初要求荣昌区人社局赔偿损失1427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对黄德初要求荣昌区人社局赔偿损失1427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初要求荣昌区人社局赔偿损失142768元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黄德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被上诉人必须对其不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责。荣昌区人社局未能依法行政使公司未给加班工资和重新核定工资,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敢重新工作,上诉人花了大量时间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必须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无行政不作为现象。2、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德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5日的重庆晨报刊登的重庆一季度平均薪酬。拟证明重庆的平均薪酬为6362元。2、黄德初计算的赔偿金额142768元。证明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应赔偿工资142056.96元(22.336个月乘以每月6360元)、住宿费110元、交通费440元、复印材料费50元、法律文书快递费92元,共计142768元。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黄德初的投诉、荣昌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黄德初向荣昌区人社局投诉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荣昌区人社局对其投诉进行了登记。2、重庆市荣昌县超能液化石油气储备站情况说明、领条。拟证明黄德初于2014年9月6日到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联营单位重庆市荣昌县超能液化石油气储备站应聘为充装工,工资为150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黄德初于2014年10月7日领到了2014年9月6日至10月6日的试用期工资1500元。3、职工考勤表两份。拟证明黄德初在重庆市荣昌县超能液化石油气储备站上班的情况。4、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5、黄德初提交的荣昌人才网上的招聘信息。拟证明荣昌县人才网上招聘工作岗位情况。6、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荣昌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黄德初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批。7、对龚发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德初的工作岗位为普工,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8、对徐守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德初工作岗位为普工,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发。9、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拟证明荣昌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支付黄德初的法定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指令重庆市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对黄德初的加班工资予以支付。10、荣劳社监不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因黄德初投诉要求当经理及其要求支付经理职务工资不符合监察范围及受理条件,所以荣昌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黄德初,但其拒绝签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黄德初在认为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在收到上诉人黄德初的投诉后,尽管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处理职责,但未按照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但该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黄德初的财产权,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媒体报道、赔偿金额组成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系被上诉人荣昌区人社局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所造成。因此,上诉人黄德初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2016)渝0118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荣昌区人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巍审判员:应禧审判员:周琦

书记员:徐丹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