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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钟孝昭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渝05行赔终2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2-14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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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孝昭,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子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孝昭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江津土房局)其他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6行赔初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9月6日,钟孝昭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申请单位:钟孝昭,用地面积213.28平方米,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并填写了四至界。审查人的意见为:……经乡政府批准修建,用地合法……无争议,丈量面积准确,建议作为住宅用地登记。原江津市杜市区公所在审核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负责人加盖了私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仅填写了日期为1991年5月3日。”1991年6月20日制作的津集建(1991)字第29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盖有原江津县国土局及原江津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钟孝昭,用地面积213.3平方米,地址杜市乡鱼谷村太平社,用途:住宅。并附图。在该证的备注栏,用笔书写了:属违法占地户,暂不发的意见,该意见从证上反映的记载时间是2001年4月。该证至今一直存放在江津土房局处。2016年10月28日钟孝昭以江津土房局的扣证行为,使其失去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也无权取得翻修、出租、出售房屋的权利。在2008年的宅基地复垦中,江津土房局又以钟孝昭违法建房无证据拒绝申报房屋复垦,致钟孝昭损失复垦费30万(按照12.5万/亩,2.5亩)。同时,因信访诉讼造成钟孝昭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津土房局赔偿损失31万元。另查明,江津土房局在1990年5月2日收取了钟孝昭的国土申报费2元、建房申报费3元,收取了钟孝昭的房产契木契(0000278)及许可证84年8、4。再查明,津集建(1991)字第29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的房屋现已部分垮塌。现江津区颁发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已合二为一,由江津土房局行使颁发该证的职权。

钟孝昭要求确认江津土房局扣证行为违法、发还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被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钟孝昭要求确认江津土房局扣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已被一审法院(2016)渝0116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本案系附带提起的赔偿诉讼。另一方面,钟孝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故钟孝昭要求被告赔偿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孝昭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钟孝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其主要理由有:1、本案发生的扣证争议是因为土地登记而发生,没有土地登记就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产生,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产生就没有扣证的产生,土地登记的合法与否才是决定扣证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土地申请人只需要依法如实申报登记,发证则是登记机构的职责,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就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经法庭调查,确认上诉人1990年的土地登记真实、合法,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依法登记程序,发证是被上诉人完成的程序与申请人的登记程序无关。2、一审判决应该确认津集建(1991)字第29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被上诉人就应履行发证的程序。江津县政府签盖了公章是依据法律规定,是审核了申请人登记合法,才批准发给土地使用权证。3、审批表上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被上诉人指的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审批表,该表仍在杜市国土所,没有上报,所以没有县政府审批意见。属于被上诉人将扣报审批表的渎职行为强加于江津县政府的未批准。4、申请人只要依法登记,县政府无权不批准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江津土房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土房局提交的2号证据均形成于1991年6月20日以后,系津集建(1991)字第29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江津土房局提交的2号证据有部分材料形成于1991年6月20日之前,所有证据材料能证明钟孝昭在申请办证前建房时存在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893号生效判决认定:杜-鱼-7-47土地登记档案(1990年9月6日,重庆市国土局制)复印件,首页显示“钟孝昭、钟崇荣、钟崇华违法占地,证不下发”手写字样,无落款。根据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中心档案查询结果,钟孝昭在1990-2004年在原杜市乡鱼谷村7社无集体土地使用权档案,2005年至今没有集体土地上房地产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钟孝昭提起诉被上诉人江津土房局扣证行为违法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钟孝昭确认江津土房局扣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已驳回上诉人钟孝昭确认江津土房局扣证行为违法一案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对于上诉人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上诉因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亦应判决驳回上诉,并且上诉人钟孝昭对赔偿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钟孝昭的赔偿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禧审判员:周琦审判员:乐巍

书记员:杨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