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云兰,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娟,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委托代理人戴雄风,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株易路口。法定代表人杨永,镇长。出庭负责人陈峰,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云兰诉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彭依涵,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雄风、夏盈丽,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云兰诉称,原告与许伏泉系夫妻,居住在昭山镇路口社区红旗组,2004年原告与丈夫在老宅中咀子处建设了1571.8平方米的仓库。2016年4月28日,政府的相关人员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上述仓库,搬走并损毁原告仓库内物品而未归还原告,还强行将原告从家中强制带走并非法拘禁,将原告丈夫侵犯倒地并强制送至市三医院,不给予解释说明和赔偿,导致原告丈夫病情恶化,因此事含恨医治无效去世。政府相关人员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强制执行的执法文书,更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事后,由于原告丈夫重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忙于照顾,去世后忙于处理其后事,又没有任何单位承认并告知是谁组织并实施了此次强拆行为,原告多处寻求未果,直到女儿许娟2017年春节过节回家将其起诉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才得知该强行拆除行为的实施者是昭山镇政府,组织者是湘潭市人民政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61774元,人身损害赔偿6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261774元。
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既未决定强制拆除本案所涉仓库,也未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强制拆除本案所涉仓库,更未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本案所涉仓库的强制拆除。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虽为答复人的派出机构,但未对本案所涉仓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本案所涉仓库为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本案所涉仓库在建设时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对该仓库的建设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行政罚款处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已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1月13日,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向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潭规协字(2016)第040025号《规划专业意见复函》明确,本案所涉仓库位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向该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三、原告提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女儿女婿许娟、刘正雨曾于2016年7月以相同的诉请与事实向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6)湘0304行初8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裁定书就实施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部门已查实认定,并非答辩人昭山镇人民政府。二、答辩人既没有作出过强制拆除原告所诉房屋的决定,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房屋坐落于昭山镇路口社区红旗组,该地属于《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根据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相关资料,上述房屋没有向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核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房屋系违法建筑,应限期拆除。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行政职能部门为城管局,市城管局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上述房屋违法性进行调查,组织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听证,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等,均是市城管局,而非答辩人昭山镇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拆违指示精神和2015年9月23日中共湘潭昭山示范区工作委员会【2015】18号会议纪要的决定,更好维护昭山示范区良好的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拆违控违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答辩人仅作为配合协助单位之一,并非具体组织实施主体。原告所诉答辩人工作人员搬走并损毁原告住所内生活用品,强行带走并非法拘禁原告及将原告丈夫许伏泉并推倒并强制送三医院等事实均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可以证明。三、昭山示范区拆违控违领导小组,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是正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主张对违法建筑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云兰与许伏泉(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许伏泉在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路口居委会红旗村民小组的住宅旁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占地面积为196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出租。2004年11月23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许伏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1960平方米建设仓库的行为处以39200元罚款(已于2005年6月24日缴纳)。2015年11月,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该仓库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彭云兰与其丈夫许伏泉作出潭城执限拆告字(2016昭)第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以上述人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为由,告知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6年4月28日,涉案的仓库被强拆拆除。另查明,案外人许伏泉于2016年9月20日因病去世,继承人有其妻子彭云兰、儿子许云贵、许波、女儿许娟。许云贵、许波、许娟于2017年2月4日签署书面声明书放弃对许伏泉遗产的继承。许娟、刘正雨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7月18日以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所有的1207.28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行为违法。在审理过程中,湘潭昭山示范区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9月24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认可2016年4月28日由该小组决定对涉案的仓库进行的拆除。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拆违控违工作领导小组系湘潭市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管委会系湘潭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资格,应由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驳回许娟、刘正雨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彭云兰在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2017)湘03行初35号行政案件时,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强制拆除房屋的当日就已知晓该拆除行为,直到2017年3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算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云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颖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任伟
代理书记员:谭聪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