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旗,男,侗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路**。法定代表人胡敦炳,局长。委托代理人舒会江,女,侗族,1978年6月4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理宽,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开旗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靖州县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因欠靖州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西街营业部的钱而被起诉,1999年9月24日原告的房屋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1999)靖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后来原告为偿还欠款,于2002年6月6日作出说明,“本人座落在县政府大院第6栋105单元家属房,自愿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抵原农基会的部分欠款,计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同时附明了本人的房子委托清欠办处理”。2002年6月1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清收农金会欠款办公室依据原告李开旗的说明,将该房屋变卖给明刚。2015年1月26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明刚。2015年8月8日原告李开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给明刚办理的产权过户登记违法并赔偿28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开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的第三人黄民彪、杨进寿、吴永旗、蒋波、杨承欢、周文祥、邓集海、丁超波均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8位第三人均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同案件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原告要求8位第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又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办理的产权过户登记违法并要求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开旗的起诉。退回原告李开旗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定宣告后,李开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二审撤销原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不开庭,不通知本案的第三人明刚、黄民彪、杨进寿参加诉讼,只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赔偿原告举证的原则;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是行政诉讼属撤诉后重新起诉的行政诉讼而不开庭直接驳回起诉。在本案之前,上诉人的确提出过行政侵权诉讼,后因(1999)靖民初字第284号诉讼尚未结束,没有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撤诉。上诉前,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直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因被上诉人在二个月内未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赔偿诉讼,而裁定书使用了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举证原则是被告举证,而行政赔偿举证原则是原告举证。行政诉讼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强制秘密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引发的诉讼。综上,一审裁定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被上诉人靖州县房产局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过时效;二、上诉人涉案房产早已抵债变卖给他人,上诉人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三、答辩人对涉案房产进行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四、答辩人的合法行政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遭受实际损失;五、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自行撤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六、上诉人以靖州县人民法院赔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属无理诉求。综上,靖州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靖州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后,靖州县人民法院未续行查封或解除查封。明刚买受涉案房屋后,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明刚提交的资料基本齐全,即有登记申请、有靖州县经管局清欠办同意明刚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证明、有购房协议、有完税(免税)资料、有房产权属证、有申请人身份证等。但因缺少上诉人委托靖州县经管局清欠办处理房产的委托书和靖州县法院的相关证明,被上诉人停止了房产转移登记,并注销了尚未发放的房产权属证书。2015年1月16日,明刚再次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补充提交了上诉人委托靖州县经管局清欠办处理房产将所得价款用于抵还农基会贷款的说明,以及靖州县人民法院同意上诉人将被查封房产作价20500元变卖给明刚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贷款的证明。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明刚提交的资料已完全具备进行房产转移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测绘、核实。之后,被上诉人按换(补)证程序给明刚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于2015年1月26日核发了第000166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靖州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未续行查封,该查封的效力消灭,涉案房屋恢复到未查封状态。故被上诉人根据明刚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并未盗窃诈骗国家财产,亦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查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房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后上诉人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2017年3月13日,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立志审判员:周晓审判员:何志良法官助理:李建丰
代理书记员:肖丽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