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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张贤明与蕲春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鄂1182行赔初6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7-05-18
地区
武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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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贤明,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蕲春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田祥喜,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贤明诉被告蕲春县教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教育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贤明、被告蕲春县教育局副局长田谷华及委托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①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08)黄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并且诉讼请求被驳回;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2011)黄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二审驳回张贤明起诉。

原告张贤明诉称,原告1990年在蕲春县××××中学任教期间,该校某领导迫害一男生服毒自杀,蕲春教委及其责任人害怕受牵连处分,便对原告的检举揭发实施打击报复。在原告一无不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二未向原告及相关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非法开除原告的工作籍,并停发工资至今25年,计988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停申诉,2007年蕲春县教育局拟制了《关于对张贤明奸污女生一案复审意见的报告》申报给黄冈市教育局,黄冈市教委便复制了一个黄教监(2007)4号文件《关于对张贤明奸污女生一案复议意见的决定》维持了该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便先后向蕲春县人事仲裁委、黄冈市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元月7日黄冈市人事仲裁委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08年元月18日,原告向黄州区一审法院起诉了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监(2007)4号复议决定。黄州区一审法院庭审时,被告黄冈市教育局提出: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黄教监(2007)4号文件,只对蕲春县教委,不对张贤明本人,不能作为对张贤明的处分文件,黄冈市教育局不能作为被告。因蕲春县教委必须依据市教育局的文件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并制作规范对口的行政决定法律文书送当事人及相关单位签收,领取回执存档程序才合法。未送达法律文书便开除原告工作籍停发工资,剥夺原告工作权利和合法的经济收益是蕲春县教育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黄冈市教育局无关,黄冈市教育局作出的这两份文件,只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监督程序的内部回复文书,不能直接作为对原告的处分文件。由此,原告认为黄冈市教育局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所以本次起诉的被告主体是蕲春县教育局。蕲春县教育局利用1990年“严打”对原告非法拘禁,私设公堂,对未成年少女严讯逼供,不要事实证据,污蔑原告多次“奸污女生”,不送达法律文书,非法开除原告工作籍,停发工资,剥夺原告工作的权利和经济利益,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奸污案属刑事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置,蕲春教委超越职权违法处理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蕲春县教育局开除原告工作籍,一无原告不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二未向原告及相关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的违法行政行为无效;2、由蕲春县教育局返还自1991年至2016年非法停发原告的工资计988000元给原告;3、恢复原告的工作籍及教师待遇,按月发放退休金4800元;4、赔偿给原告名誉损害费,精神伤害费计20万元;5、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贤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黄冈地区教委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黄冈市教育局黄教监(2007)4号文件计2份,拟证明此两份文件是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内部回复文书,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对原告的处分文件,且前一份文件被告自收到之日起一直搁置至现在都未按其上面规定的办案流程制作成规范对口的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及该文件上面规定的相关单位,其早已过期失效对内也毫无法律效应和约束力。2、蕲春县教育局《关于张贤明信访问题的回复》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计2份,拟证明此两份材料把黄冈市教育局黄教监(2007)4号文件当作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来执行,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②故意误导原告错列被告;③被告借此推卸自己违反办案程序,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3、黄冈市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各级审判机关的四份法律文书,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元月18日起诉以及各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再审和2014年至2016年黄冈市政法委、黄冈市人大向黄冈市中法提交对本案再审复查,最后作出不受理的回复,到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武穴市人民法院变更被告的起诉,其诉讼维权从未间断,诉讼时效一直合法。4、黄冈市黄州区法院传票案由“不服复议决定”,拟证明原告把黄冈市教育局当作被告而错列,蕲春县教育局迫害教师违法行政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5、蕲春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查处报告单》和原告《关于对蕲春县教育局纪律和监察室领导滥用职权,践踏法律法规对我挟嫌报复的申诉》材料计2份,拟证明①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教育行政机关和党政机关申诉;②行政机关不作为;③原告原来的起诉程序合法。6、株林镇达城中学迁移介绍信一封,拟证明①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仍然承认原告是学校未被除名的合法教师;②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达城中学。7、被告派出到达城中学工作的教导主任许腊松书证2份,拟证明①原告与女生无任何不正当关系;②学校一直未收到对原告的任何处分文件;③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达城中学,综上所述当然是合法教师。8、被告派出到达城中学工作的原校长许俊生和现任校长王志豪书证2份,拟证明①学校未收到对原告的任何处分文件;②原告经学校领导同意留职停薪、离校勤工俭学;③1991年9月被告非法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直到现在未发放。9、达城中学后任教导主任王保雄以及与原告宿舍隔壁的知情老师陈佑平书证计2份,拟证明①原告当年在“严打”期间被诬陷;②原告与女生无任何不正当关系。10、1996年6月2日被告自己调取的女生书证2份,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奸污女生”是污人清白。11、达城中学张顺生工友书证1份,拟证明被告利用“严打”办案,对原告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12、株林教育行政组长安鄂生书证1份,拟证明①2005年复审时她对女生的调查取证是受教育局委托的;②其调查材料已交县教育局办公室王刚主任了。13、2005年复审时女生的再次出证《冤案的前因后果,个人的公正请求》证据1份,拟证明①被告以送“严打办”惩治相要挟逼迫女生先串供原告,后伪证栽赃;②强迫她承认原告奸污她这个没有的事实;③被告对她进行人身迫害和精神伤害的犯罪事实。14、被告办案负责人黄月宏的表兄白池中学退休副校长张雨生书证1份,拟证明①黄月宏自己承诺自己当年办案时,女生出具的证据凡与审查结论不相符一律弃置未存档;②被告围绕审查结论非法取证。15、1990年被告提供贯衔“中共蕲春县漕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公函纸,逼迫女生现场作伪信多封,拟证明①故意在“严打”时用具有权威性的公函纸来威慑、摧残女生的精神,使她能听任被告指令编造后续伪证栽赃信;②所有伪造信的具体日期一律用“即日”代替,企图使伪证接近真实性。16、被告当年收集的旁证材料、原告列有《综合排列对比表》一份,拟证明所有旁证材料对同一件事各说不一,互不成立,主要来源于陈善良的造谣诬陷和陈咸武无中生有与初始旁证人不相符的事实捏造。17、被告2007年拟制的《关于对张贤明奸污女生一案复审意见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定性原告“奸污案”,当年司法机关因无证据拒绝立案,被告便私设公堂、越权处理刑事案件,完成不具有实施行政的主体资格,属明显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被告蕲春县教育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其有事实根据,且证据确凿。原告1974年在达城中学因奸污女生受到工作籍留用察看处分,1987年恢复工作籍,1990年3月至5月间认初三(1)班17岁女生张某某为干女,以辅导学习、照顾治病为由,在宿舍内对该女生进行诱奸,有当时受害人陈述、原告自己的供述及知情人证言。故1991年5月27日,被告按程序上报至黄冈教委。随后,黄冈教委下发[1991]03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工作籍处分。二、原告曾就此事向法院提出过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予以驳回,2007年6月原告向黄冈市教育局提出复核要求,市局组织相关人员,重新审查,最后维持了[1991]03号文件的决定。2008年,原告不服县、市教育局复核,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0月8日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黄教人[1991]03号文件和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请求,2010年11月9日原告仍不服判决,向黄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5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三、原告所诉行政诉讼案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它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人自[1991]03文件给予开除工作籍,就停发了工资和停止了工作,原告人是明知的,直到201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蕲春县教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群众检举张贤明奸污张细花有关情况的呈报一份,拟证明蕲春县达城教育组向县教育局举报张贤明奸污张细花的相关情况。2、张贤明本人交待二份,拟证明张贤明多次奸污张细花的事实。3、张细花证明和写给学校教委领导的信,拟证明张细花承认张贤明对其奸污的事实。4、张细花写给张贤明的信三份,拟证明张细花与张贤明之间不正当关系。5、八份证人证明材料,拟证明张贤明和张细花之间的暧昧关系,张贤明与张细花多次同房睡在一起。6、全体教职工讨论张贤明处理意见,拟证明张贤明所在学校教职工对张贤明的处理意见。7、调查报告,拟证明各级对张贤明奸污女学生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8、①县教委关于开除张贤明工作籍请示;②黄教人(1991)3号文件,拟证明经县教委请示开除张贤明工作籍,市教委批复同意。9、蕲组(1978)83号文件,拟证明张贤明曾于1974年3月24日受到开除工作籍留用察看处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贤明诉称的事实是发生在1991年,2007年原告张贤明向黄冈市教育局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张贤明的起诉。原告张贤明随后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驳回,又于2012年7月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原告张贤明遂于2017年1月10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确认和赔偿之诉,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属于重复起诉,且黄冈市教育局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的复议意见决定属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是法院行政审判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六)重复起诉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贤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农人民陪审员:钟喜红人民陪审员:吴喜云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