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胡樟妹,女,汉族,1944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傅皮村上傅皮自然村上付皮巷10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郜某之母。司法救助申请人:孙惠娟,女,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傅皮村上傅皮自然村上付皮巷3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郜某之妻。司法救助申请人:郜印霞,女,汉族,200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傅皮村上傅皮自然村上付皮巷3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郜某之养女。司法救助申请人:郜印虹,女,汉族,2007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傅皮村上傅皮自然村上付皮巷3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郜某之女。
司法救助申请人胡樟妹、孙惠娟、郜印霞、郜印虹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荣弟故意伤害郜某一案经本院(2016)浙07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荣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应赔偿司法救助申请人胡樟妹、孙惠娟、郜印霞、郜印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因其未在生效判决确定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樟妹、孙惠娟、郜印霞、郜印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浙07执196号。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王荣弟银行存款4500元,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司法救助申请人胡樟妹年老多病,不能以自己劳动能力获取生活来源;郜印霞、郜印虹系未成年,需要孙惠娟照顾,无固定收入支持其生活。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被害人郜某受王荣弟犯罪侵害而死亡,其近亲属胡樟妹、孙惠娟、郜印霞、郜印虹无法通过诉讼、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符合相关司法救助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胡樟妹司法救助20000元。二、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孙惠娟、郜印霞、郜印虹司法救助4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