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沭阳县梦溪街道徐沭居委会徐庄新村北侧(原沭阳县沭城镇徐沭村徐庄新村北侧)。负责人徐新丽,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新丽,女,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亚超,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如加工厂)、徐新丽因诉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沭城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如加工厂、徐新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工厂,造成申请人7年零6个月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2007年2月28日申报登记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表中记载生产经营总面积800平方米,故对申请人厂房600平方米、水泥场地200平方米,应当评估确认损失;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住房55平方米和厨房15平方米,原审法院应当判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被拆住房面积赔偿申请人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应判令被申请人赔偿被损坏的场内附属设施水池、水井等10.4万元及家中用品;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塑料造颗粒机2台684**元、翻版输送带破碎机2台计54800元、清洗机10万元。请求本院: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7年6个月停产经济损失166万元;对申请人厂房600平方米、水泥场地200平方米的损失依法作出评估,判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判令被申请人安置申请人住房一套;对塑料厂附属设施损失依法评估并赔偿;对塑料厂机器设备损失依法评估并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申请人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停产6年零6个月直接经济损失145万元,现申请再审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停业7年零6个月损失16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的该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泗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阳县法院)认定申请人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在被强拆前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并参照《宿迁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666万元(3332元5%)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赔偿问题,泗阳县法院和宿迁中院根据申请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企业使用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被强拆的厂房(包括厂内地坪)建筑面积500平米,并按照该面积计算损失具有事实根据。泗阳县法院参照当地征收房屋补偿价格,酌情按每平米350元计算损失,计17.5万元。宿迁中院经向评估公司咨询,并按评估公司建议的每平米600元计算厂房损失,赔偿数额为30万元;泗阳县法院根据申请人所列赔偿明细,对厂区水泥地坪、清洗池、深水井、石棉瓦围墙等酌情赔偿2.7万元。宿迁中院在咨询评估公司后,亦按照评估公司建议价格予以赔偿,计3.32万元。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住房、厨房及室内物品的补偿问题,申请人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自行建设住房55平方米和厨房15平方米,其要求被申请人在城区给予安置住房一套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住房和厨房的补偿价格,泗阳县法院酌情分别确定为每平方米1000元和400元的补偿标准,计补偿6.1万元,宿迁中院根据评估公司咨询建议,认定该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对于室内物品,泗阳县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二审中,申请人向宿迁中院提交了室内物品详细清单和补偿价格,该院经审查认定符合生活基本需求和合理价值,予以照准赔偿6.8万元,亦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机器设备的赔偿问题,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翻料机、电焊机等赔偿价格,宿迁中院认为与询价结果基本吻合,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破碎机、脱水机等设备,因设备已经灭失,宿迁中院根据询价情况,酌定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徐新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新如塑料加工厂、徐新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鸣审判员:季芳审判员:黄河
书记员:钱伟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