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吉岗,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友,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建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行赔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吉岗、陈效友居住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永定村长河27号房屋,于2014年5月5日被拆除。2018年2月10日,朱吉岗、陈效友通过邮寄方式向建邺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其房屋实际是由建邺区政府和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共同实施强拆,建邺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等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事项为: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赔偿住房损失,(1)在原址或附近为陈效友重建约414.39平方米类似房屋或商品房,为朱吉岗重建约351.58平方米住房,并协助办理确权;(2)在原住址附近为陈效友户购置约414.39平方米类似房屋或商品房,为朱吉岗户购置约351.58平方米类似房屋或商品房,并协助办理确权;(3)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原住址附近商品房(限价)约单价3.7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陈效友人民币1533.243万元、朱吉岗户人民币1300.846万元,并协助申请人及家人依据南京市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申购位于江心洲的拆迁安置房。2、赔偿家俬物品损失12万元人民币。3、赔偿过河桥建设费6万元人民币。4、依据南京市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应该得到装修、搬家费等补偿。5、赔偿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人民币。6、在一定范围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强拆给申请人及家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建邺区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朱吉岗、陈效友的申请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建行赔不受字1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并非赔偿义务机关,朱吉岗、陈效友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3月15日,建邺区政府向朱吉岗、陈效友邮寄送达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吉岗、陈效友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朱吉岗、陈效友曾以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组织实施拆除其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心洲永定村长河27号房屋违法为由,将建邺区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建邺区政府对朱吉岗、陈效友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建邺区政府给予恢复原状。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建邺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建邺区政府不应当为拆除行为承担责任,朱吉岗、陈效友提出拆除房屋是建邺区政府责令、授权各个职能部门所采取的一项执法行为,应由建邺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朱吉岗、陈效友的诉讼请求。朱吉岗、陈效友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5月6日,朱吉岗、陈效友因认为建邺区城管执法局于2014年5月5日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列为被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建邺区长河27号1队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对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心洲长河27号1队的房屋进行了一次性强制拆除。该院认为,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建筑行为未履行公告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河27号1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朱吉岗、陈效友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邺区城管执法局拆除的案涉房屋总面积为643.12平方米,不仅包括建邺区城管执法局认定的违法建筑523.82平方米(351.58+172.24),还包括朱吉岗、陈效友具有土地使用证的119.3平方米房屋。建邺区城管执法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即对朱吉岗、陈效友具有土地使用证的119.3平方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邺区城管执法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公告义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认定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建邺区城管执法局拆除了朱吉岗、陈效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119.3平方米房屋违法,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2016年1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1行终4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朱吉岗、陈效友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第一、按照下列三种方式之一赔偿损失:1、请求建邺区政府在原址或者附近为原告陈效友恢复约414.39平方米的住房,或者在同一地区购置同类房屋414.39平方米,或者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原住址附近商品房,目前现价约为3.7万元/平方米,应支付给陈效友不低于人民币1533.243万元,并协助陈效友及家人依据南京市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申购位于江心洲的拆迁安置房。2、请求建邺区政府在原址或者附近为朱吉岗恢复约351.8平方米的住房,或者在同一地区购置同一房屋351.8平方米,或者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原住址附近商品房,目前现价约为3.7万元/平方米,为朱吉岗支付1300.846万元人民币,并协助朱吉岗及家人依据南京市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申购位于江心洲的拆迁安置房。第二、赔偿朱吉岗、陈效友物品损失12万元人民币,赔偿自建过河桥梁建设费用6万元人民币。依据南京市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应得到的装修和搬家费用等补偿30万元。第三、要求建邺区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强拆给朱吉岗、陈效友及家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原审庭审中,朱吉岗、陈效友述称,陈效友414.39平方米的房屋及朱吉岗351.58平方米房屋,是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5月5日14时组织实施拆除的;在(2015)建行初字第89号及(2016)苏01行终472号案件中,涉及的被拆除房屋面积是523.82平方米房屋和原土地证上载明的119.3平方米的有证房屋,共计643.12平方米,但房屋的实际面积超过643.12平方米,其没有实际测量过,数据来源于建邺区投促局的早期测量结果,二次测量时面积有误差,相关部门没有纠正;其在(2015)建行初字第89号案件起诉时是要求确认拆除整个房屋的行为违法,包含未丈量的面积或丈量有误差的面积;桥梁和房屋是一道拆除的,桥梁和房屋是一个整体建筑,针对被拆除的桥梁没有单独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朱吉岗、陈效友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其在诉讼过程中虽未提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但因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仍应纳入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此外,对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规定是国家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行为以何种责任方式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朱吉岗、陈效友在(2014)宁行初字第124号行政案件中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方式、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虽有不同,但其本质均是要求建邺区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就本案而言,朱吉岗、陈效友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4年7月4日以建邺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已就该案已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驳回朱吉岗、陈效友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朱吉岗、陈效友提出的上诉,亦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朱吉岗、陈效友,被告均为建邺区政府。两案均是针对2014年5月5日本市建邺区江心洲长河27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诉讼标的均是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朱吉岗、陈效友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针对两案均应围绕建邺区政府是否对朱吉岗、陈效友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建邺区政府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进行审查。因此,朱吉岗、陈效友在前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已经立案的重复起诉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朱吉岗、陈效友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朱吉岗、陈效友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因认为建邺区城管执法局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已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河27号1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法院针对朱吉岗、陈效友不服该案判决提出的上诉,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1行终4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朱吉岗、陈效友针对相同建筑的同一拆除行为,坚持以建邺区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对朱吉岗、陈效友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应裁定驳回起诉。朱吉岗、陈效友提出,建邺区政府与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其有权向建邺区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朱吉岗、陈效友认为建邺区政府和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实施了同一拆除行为,应当将上述两个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对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建邺区政府在被诉强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形下,针对朱吉岗、陈效友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朱吉岗、陈效友以建邺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吉岗、陈效友的起诉。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上诉称,建邺区政府是强拆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纠正错误判决是本案审理的必经程序。上诉人其他家人也应当追加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共同违法行为,上诉人向其中的建邺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有法可依。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案涉拆除行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据此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8年2月10日,朱吉岗、陈效友通过邮寄方式向建邺区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其房屋实际是由建邺区政府和建邺区城管执法局共同实施强拆,建邺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等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不服建邺区政府嗣后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来法院。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朱吉岗、陈效友对建邺区政府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当具备的基本事实根据包括:建邺区政府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涉案行政行为违法性已被有效确认,该违法行为侵害了朱吉岗、陈效友的合法权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故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应当对其提起本案之诉有事实根据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邺区政府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且涉案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与之相反,生效的(2015)苏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和(2016)苏01行终472号行政判决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并非建邺区政府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因此,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主张系被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伙同他人实施了涉案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提起本案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以上诉人朱吉岗、陈效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连生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昕审判员:苗青审判员:朱慧珺
书记员:宋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