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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37杨金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赔偿判决书

(2019)苏行赔终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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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金柱因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证券举报投诉处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9日《泰州日报》A01版报道了江苏太平洋精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精锻公司)的乘用车变速器轴齿类零部件精密成形与加工装备集成示范工程项目获批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获批资金4000万元的消息。2018年3月1日,杨金柱以太平洋精锻公司涉嫌未及时披露信息为由向江苏证监局举报,江苏证监局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核查过程如下:2018年3月12日,江苏证监局向太平洋精锻公司下发了监督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2018年3月21日,江苏证监局约谈了泰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泰州科技局)相关人员,对杨金柱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询问。太平洋精锻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给江苏证监局的《关于精锻科技重大科技专项信息披露的情况报告》中称,上述《泰州日报》的报道显示,信息来源于泰州科技局,其于2018年3月6日发函至泰州科技局,请求泰州科技局提供该项目获批的信息出处或立项批文,泰州市科技局答复称,其在媒体上报道的信息非来源于太平洋精锻公司,主要是其根据以往工作经验推断和工作总结宣传需要而为。2018年4月23日,江苏证监局以95号《复函》答复杨金柱,未发现太平洋精锻公司存在杨金柱反映的该披露而未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2018年7月,杨金柱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江苏证监局申请,要求查处泰州科技局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2018年9月5日,太平洋精锻公司给江苏证监局的《关于精锻科技公司重大专项申报进展情况的报告》中称,截止本报告日,其尚未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上述重大专项项目的公示文件或立项批文。江苏证监局依据上次举报核查的事实,于2018年9月6日以[2018]220号《江苏证监局关于杨金柱举报材料的复函》(以下简称220号《复函》)答复杨金柱:经查,太平洋精锻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了《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申报书》,截至目前(2018年9月5日),该公司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复,项目申报能否成功及具体获批金额均未确定,尚未构成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项目申报在获知申报结果前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核查中未发现泰州科技局存在杨金柱所反映的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江苏证监局当日将220号《复函》邮寄送达杨金柱。后江苏证监局未对泰州科技局作出处罚。2018年12月28日,杨金柱向江苏证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江苏证监局赔偿因未对泰州科技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导致杨金柱无法获得举报奖励4.89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江苏证监局收到杨金柱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认为泰州科技局不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杨金柱不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获得举报奖励的要求,其要求赔偿奖励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25日邮寄送达杨金柱。2018年12月3日,太平洋精锻公司作出关于收到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立项课题2018年度中央财政资金公告称,2018年11月28日,公司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2018年度中央财政资金629.51万元,公司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本次实际获得的中央财政资金2835.99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精锻公司系上市公司,杨金柱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原审庭审中,江苏证监局陈述,其将杨金柱的查处申请作为举报进行处理,作为违法违规的线索来源进行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太平洋精锻公司课题申报是2018年11月28日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同时获得2835.99万元的财政资金。杨金柱举报时,太平洋精锻公司的重大科技项目申请和财政资金还没有被批准。杨金柱庭审中对江苏证监局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杨金柱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7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查处泰州科技局的申请发送到江苏证监局的电子邮箱,江苏证监局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的情形,该款第十二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为重大事件。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所列重大事件为内幕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上述规定的重大事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条第二款第十八项规定,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的情形属于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根据上述规定,获得大额政府补贴构成重大事件应当是上市公司已获得大额政府补贴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但投资者尚未得知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的情形,该信息披露前属内幕信息,任何知情人在上市公司获得大额政府补贴后、尚未通过规定的方式予以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本案中,杨金柱于2018年3月1日以太平洋精锻公司涉嫌未及时披露信息为由向江苏证监局举报,江苏证监局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未发现太平洋精锻公司存在杨金柱反映的该披露而未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以95号《复函》答复杨金柱。后杨金柱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举报泰州科技局泄露太平洋精锻公司内幕信息违法,要求对其依法进行奖励并予保密。江苏证监局在作出95号《复函》的基础上,进一步核查,并向杨金柱作出220号《复函》,认为太平洋精锻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了《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课题申报书》,截至目前(2018年9月5日),该公司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复,项目申报能否成功及具体获批金额均未确定,尚未构成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项目申报在获知申报结果前不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核查中未发现泰州科技局存在杨金柱所反映的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江苏证监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未对泰州科技局作出处罚,处理并无不当。杨金柱于2018年7月6日向江苏证监局申请,江苏证监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20号《复函》,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杨金柱请求确认江苏证监局作出的220号《复函》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金柱因认为泰州科技局泄露内幕信息,向江苏证监局申请要求查处泰州科技局,在收到申请后,江苏证监局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220号《复函》。后杨金柱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江苏证监局赔偿因未对泰州科技局违法行为处罚,导致杨金柱无法获得举报奖励4.89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江苏证监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杨金柱作出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如前所述,江苏证监局针对杨金柱查处泰州科技局的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处理并作出220号《复函》的行为并不违法,该行为亦非针对杨金柱的合法财产作出,未侵犯杨金柱的合法财产;杨金柱要求赔偿其奖励损失4.89万元系建立在江苏证监局根据其申请对泰州市科技局进行处罚后,其预期获得的举报奖励,并非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且杨金柱也未提交其合法财产损失的证据。其次,江苏证监局的行为系根据杨金柱的申请所作出相应的处理行为,未侵犯杨金柱的人身,更无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杨金柱主张的奖励损失4.89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杨金柱于2018年12月28日向江苏证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苏证监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杨金柱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杨金柱邮寄送达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柱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金柱上诉称,江苏证监局应对泰州市科技局违法披露太平洋精锻公司信息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江苏证监局作出的220号《复函》不合法。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向被上诉人江苏证监局提交《关于查处泰州市科技局违法行为的申请》,请求江苏证监局查处泰州科技局泄露太平洋精锻公司内幕信息的行为,并对杨金柱依法进行奖励并予以保密。江苏证监局提供的《监督检查通知书》、精锻公司作出的《关于精锻科技重大科技专项信息披露的情况报告》、江苏证监局对泰州科技局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江苏证监局收到杨金柱提交的查处申请后,经调查,查明太平洋精锻公司的涉案项目尚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复,项目申报能否成功及具体获批金额均未确定,尚未构成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核查中未发现泰州科技局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江苏证监局据此作出220号《复函》告知杨金柱并无不当。杨金柱向江苏证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认为江苏证监局未对泰州科技局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依法查处,导致其无法获得举报奖励,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其奖励损失4.89万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杨金柱举报泰州市科技局的事项,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依其举报对泰州市科技局作出行政处罚且罚没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形,故杨金柱不符合《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获得举报奖励的要求,杨金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江苏省证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杨金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审判员:张世霞审判员:杨述

书记员:王雅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