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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丁赛甫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2019)苏行赔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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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赛甫,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法定代表人朱用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赛甫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赛甫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其已收到案涉房屋(附属物)的赔偿款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请求以及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赛甫在本案审理期限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丁赛甫撤回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各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丁赛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功审判员:赵黎审判员:臧静

书记员:任子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