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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 · 2020

姚树杰与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赔偿裁定书

(2020)苏行赔申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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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树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城西15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姚树杰与被申请人丰县赵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树杰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估价报告单未经合法程序,评定机构选定程序和评估结果公示程序违法,且评估结果严重偏离再审申请人房屋实际价值,有失公允,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的依据。再审申请人被强拆的房屋应当按市场价值赔偿,而不能简单依据政府机关制定的所谓“统一标准”。二、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前,既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亦未提前告知再审申请人搬离房屋,更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移交给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对室内物品有无损失、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室内装修、附属物损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再审申请人室内损失10000元,严重偏离实际,判决结果应予撤销。三、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路费、邮寄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支付的30000元拆迁奖励亦不能填补再审申请人租房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庄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山西晋北—江苏南京±800千伏直流特高压输电工程建设需要而对姚树杰的房屋进行拆迁,涉案拆迁项目未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姚树杰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请人赵庄镇政府已经为姚树杰免费提供宅基地供其自建房屋使用。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姚树杰的合法权益是否已获得实质合理救济。首先,关于房屋损失的问题。赵庄镇政府根据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已将涉案房屋(含基本装修)补偿款发放给姚树杰。案涉评估标准统一,评估方法、评估依据合理。姚树杰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对其房屋按照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姚树杰需就其室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给被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本案中,姚树杰制作了附属物价值评估附表主张其物品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姚树杰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结合赵庄镇政府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附属物估价表的支付情况,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路费、邮寄费、误工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路费、邮寄费、诉讼费均非房屋被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姚树杰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误工的存在及与涉案拆除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失费,由于姚树杰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姚树杰要求100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房租损失的问题。姚树杰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过渡费、奖励等房屋补偿安置的必要内容。赵庄镇政府在房屋强制拆除后已经向姚树杰支付过渡费及拆除奖励共30000元,可以保障姚树杰在选择安置房前的过渡安置费用。综上,姚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树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建功审判员:臧静审判员:朱丽法官助理:潘云志

书记员:任子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