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梅娇,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云岭**。法定代表人焦建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颢,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梅娇因诉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省广电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0日,省广电局针对任梅娇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苏新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任梅娇不服,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广电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省广电局责令无锡市文广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赔偿任梅娇因该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鼓楼区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省广电局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驳回任梅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27日,任梅娇向省广电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依法赔偿任梅娇各项费用8814元(差旅费2214元,医疗费、护理费6000元)。2016年5月30日,省广电局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任梅娇不予赔偿。任梅娇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任梅娇为行政赔偿诉讼从宜兴至南京共支出差旅费等费用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省广电局在原审庭审中称,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省广电局受理了任梅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任梅娇发出补正通知书,任梅娇也称其收到了补正通知书。任梅娇在庭审中称,其向省广电局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中请求赔偿各项费用8814元,不包括任梅娇为行政赔偿诉讼支出的合计600元的差旅、餐费、打车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本案中,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省广电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任梅娇向省广电局申请行政赔偿,省广电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省广电局收到任梅娇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任梅娇,程序并无不当。《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省广电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撤销,但省广电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不是针对任梅娇的财产作出的,未直接侵害任梅娇的财产权,任梅娇主张省广电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被撤销后的各项费用损失8814元,并非是省广电局的行政行为给任梅娇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省广电局对任梅娇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任梅娇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任梅娇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任梅娇当庭提出的600元的差旅、餐费、打车费用的损失,该费用在任梅娇向省广电局提出赔偿申请时尚未发生,且也非省广电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给任梅娇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任梅娇的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省广电局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任梅娇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赔偿其实际损失、差旅费和餐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梅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梅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因主张受损权益的救济而产生额外的财产支出,导致现有财产不应有的减少或丧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省广电局答辩称,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已依法驳回任梅娇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任梅娇因鼓楼区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撤销省广电局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而向省广电局申请行政赔偿,省广电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省广电局收到任梅娇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送达任梅娇,程序并无不当。《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省广电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系针对任梅娇申请无锡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作出,未直接和实际针对任梅娇的财产,故任梅娇主张省广电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行为被撤销后的各项费用损失8814元,不属于省广电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对任梅娇造成的直接损失。省广电局决定对任梅娇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省广电局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经查,在原审庭审中,任梅娇当庭陈述其未向法庭提交8000余元差旅费、医疗护理费的票据,仅向省广电局提交了发票复印件。故任梅娇提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主张受损权益的救济而产生额外的财产付出,导致现有财产不应有的减少或丧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任梅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志凤审判员:杨述代理审判员:苗青
书记员:吁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